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4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凤与被告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凤,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641号原告杨家凤,女,汉族,1970年1月4日生。被告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76816115-1,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路33号。法定代表人丁向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姜国芹,女,汉族,1970年9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于爱珍,女,汉族,1982年1月6日生。原告杨家凤诉被告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以下简称乾元浩药厂)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一案,本院于2016年0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米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凤,被告乾元浩药厂委托代理人姜国芹、于爱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凤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被告2015年12月21日发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且无任何补偿。2016年1月7日原告申请仲裁,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5个工作日内未做出受理决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959元(5591×2×24.5)和6个月医疗补助费5591×6=33546元,合计人民币307505元(据南京市人社局发布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102元计算);2、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和左、右膝关节磁共振检查费716×2=1432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被告撤销档案中对原告按严重违反单位违章规制处分的文件并出具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季要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4、被告未足额支付2015年12月工资,请求责令被告补足差额1304元-1084.7元=219.3元,并支付赔偿金219.3元,请求责令被告支付2015年残疾补助,具体金额由被告提供。5、休养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但建立了劳动关系,之后被告对无效合同一直未做修订,法定顺延情形出现,现请求确认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乾元浩药厂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是有法律依据,且有证据支持的。因原告长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且经谈话提醒和书面通知后仍不纠正的主观过错,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做法合理合法,请求法庭裁定。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于规章制度中对病假的请假规定已通过培训的方式告知过原告,严格的讲,原告理应及时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完整的连续的病假条等请病假材料,做到事先履行请假手续,但原告一直没有提供。出于人性化考虑,被告2015年8月之前由于未找原告正式谈话,所以被告决定不予追究8月前的请假手续,但谈话后原告依然不重视,继续不予履行请假手续;至2015年12月4日,被告再次正式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补齐手续,否则将作旷工处理,给予了原告最后补齐手续的机会和期限,但原告在接通知后仍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仅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了2015年8月13日和2015年12月7日的两份门诊病历复印件,仍未能补齐请假手续,至此已在被告企业造成一定程度的不良影响,影响到被告单位的正常管理秩序,甚至出现有员工开始效仿不履行请假手续而随意不出勤的现象。被告单位依法制定并培训给原告的厂规章制度《劳动人事管理考核办法》中“员工旷工连续达到5个工作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达到7个工作日的,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情形,企业可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由于原告长期旷工,在被告发出书面通知后原告仍未能补齐请假手续的情况下,被告通知工会无异议后,发出了解除决定,并在12月下旬办理了解除手续。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合理合法,请求法院予以支持。2、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关系解除前的书面通知中给予原告申请鉴定并由被告承担鉴定费用的机会和期限,截止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但原告均未能在通知期限内提供鉴定结论或到劳动部门提交鉴定申请,却在被告与其劳动关系业已解除后,因申请低保需要劳动能力鉴定报告,而向法院提出申请鉴定且要求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请求实在无法理解,亦无任何法律依据。被告申明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不需要原告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3、被告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不存在经济补偿情况,更不存在赔偿金问题。且原告即使不认可,也不能以是否贫困作为标准来质疑解除合同的合法性。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依法解除后,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4、被告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了劳动部门统一格式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归入原告个人档案,且未在人事档案第八大项中放入处分材料。被告已于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15日内(2016年1月4日)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规定完善整理原告档案后移交雨花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也已经及时享受了失业保险待遇。根据档案管理规定,被告不可能按原告的个人意愿随意更改档案资料,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5、被告已经完整支付了与原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劳动报酬。由于不确定原告是否仅仅是没来得及交病假条等请假材料,从人性化角度,被告因一直想给予原告补齐请假手续的机会,故被告在发放工资时一直按法律规定的病假工资标准发放。由于被告在12月书面正式通知后原告仍不能补齐请假手续,故仅在2015年12月份减发了原告部分旷工工资,同时出于照顾决定已经发放的部分不再追回,被告足额或超额支付给原告工资并不能改变原告长期旷工,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6、被告从未否认过与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的劳动关系。而原告一直强调所谓的“法定顺延”,自认为无论其如何作为,被告均无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跟是否无固定期限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其申请。经审理查明:1991年8月5日,原告杨家凤入职被告乾元浩药厂,入职后先后与被告签订三份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第三份休养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1年5月17日,原告左膝盖意外受伤,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取得肢体四级残疾证。2015年6月24日,原告仲裁前置后诉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要求:1.补足未足额发放的工资8061.72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8061.72元;2.为原告补缴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停缴的公积金共计5928元,并续缴今后的公积金;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2015年8月11日,该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家凤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工资差额5503.2元。二、驳回原告杨家凤其他诉讼请求。后双方均未上诉,且已经履行完毕。2015年12月21日,被告乾元浩药厂以原告杨家凤长期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后原、被告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发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拟作出受理决定,因距离仲裁申请提交已经超过5个工作日,该委征询原告是否同意由其受理案件,原告杨家凤选择不同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确认书、劳动合同书、(2015)雨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2015年工资条、2015年工资银行明细、社保缴费证明,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发放补发金额的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73959元(5591×2×24.5)和6个月医疗补助费5591×6=33546元,合计人民币30750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杨家凤因病长期未上班,被告乾元浩药厂2015年12月4日书面通知其在2012年12月10日前提供完备的病假请假材料给人力资源部门,如不能按期提供则自2015年8月11日起视为旷工,后原告杨家凤未及时按照被告乾元浩药厂的要求补齐病假材料,2015年12月15日,被告乾元浩药厂在征询厂工会的意见后,于2015年12月21日解除了与原告杨家凤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质疑被告的规章制度有无原告的签名、规章制度的制定是否经过民主程序,解除合同是否经过工会程序,本院责令被告乾元浩药厂在庭后将规章制度的制定、讨论等相关证据提交,被告乾元浩药厂在庭后提交了工会选举的报告、投票情况、选举结果、管理考核办法(讨论)系统通知,班组长、支部、党员几次讨论厂管理考核办法的会议记录、《厂管理考核办法讨论情况汇报》、培训及考核、《厂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等证据为证,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规章制度的制定履行了民主程序且与工会协商,故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综合审查后认为,被告乾元浩药厂提供的证据虽然形式上征询了各班组的意见,但其提供的讨论稿中处理人的意见中并未全部包含第十六届会员代表大会的全部成员的名单,且其提供的培训及考核通知也未能证明该规章制度已经告知原告杨家凤,不能证明原告杨家凤作为劳动者对单位的规章制度已经充分知晓,故被告乾元浩药厂与原告杨家凤解除劳动关系时所依据的《厂管理考核办法》在制定时经过充分民主讨论的证据不充分,制定后告知原告杨家凤该规章制度的证据不充分,故虽然原告杨家凤存在长期因病未上班且未请病假的情形,但被告乾元浩药厂依据考核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不足。关于原告杨家凤要求按照南京市2014年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算赔偿金的基数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家凤于1991年8月5日入职被告乾元浩药厂,2015年12月31日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的工作年限横跨2008年1月1日前后,故对于赔偿金的计发年限应当分段计算,故被告乾元浩药厂应当支付给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940元(2008年1月1日前1630元/月×12个月×2倍,2008年1月1日后1630元/月×7个月×2倍);二、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和左、右膝关节磁共振检查费716×2=1432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三、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撤销档案中对原告按严重违反单位违章规制处分的文件并出具内容符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要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诉讼请求,因庭后原告向档案部门已经核实,被告未在原告档案中放置涉及原告相关的处分文件,且该项诉求非法院受案范围,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理涉。四、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工资差额219.3元,并支付赔偿金219.3元,支付2015年残疾补助的诉讼请求。被告乾元浩公司主张因原告杨家凤系旷工,故对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予以扣减,因被告乾元浩公司未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扣减工资的计算方式,故对被告乾元浩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乾元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2015年12月份差额工资219.3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19.3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故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残疾补助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缺乏证据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要求要求确认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2004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与原告订立了休养合同,在(2015)雨民初字第1141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因原告不是签订休养合同的适格主体,故该休养合同无效,该判决已经生效。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原被告在此次劳动合同解除前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杨家凤62159.30元。(其中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940元,2015年12月工资差额219.3元。)二、双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自2015年12月31日解除。三、驳回原告杨家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乾元浩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生物药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米 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陈蓁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