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凤芳与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芳,徐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9889号原告王凤芳,女,1962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德,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王凤芳诉被告徐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戴勤和人民陪审员周伟德、张龙宝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芳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为此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立下借据,同时言明于一个月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徐德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以经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1日出具借条,言明于一个月归还借款。但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徐德向原告王凤芳借款,有被告徐德出具给原告王凤芳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徐德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本院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凤芳借款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徐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王凤芳支付人民币10万元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徐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 勤人民陪审员 周伟德人民陪审员 张龙宝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