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3民初7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3民初739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职工。被告刘某甲,男,汉族,职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巧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被告无责任心、自私自利的毛病逐渐暴露,在与其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分昼夜的打麻将还经常给其找茬吵架。因此,其自2006年8月下旬即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婚后虽然因一些小事磕磕碰碰,但双方没有大的矛盾,况且双方现都已年满50多岁,儿子也正处于找对象成家的关键时期,因此双方应合睦相处把孩子的婚事妥善处理好。因此,不同意与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2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1986年4月双方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次年4月生育一子刘某乙。结婚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偶尔发生争执,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审理中,原告主张自2006年8月下旬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以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就双方分居生活、感情破裂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洋州街道办事处东街社区居委会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载卷,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养有子女,婚后初期双方相处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致夫妻感情失睦,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以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证明。因此对原告离婚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以大局为重,互谅互让,不断加强沟通交流,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巧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