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2民初16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白伊冰与史卫峰、孙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伊冰,史卫峰,孙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2民初1608号原告白伊冰,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蒙古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史卫峰,男,197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左旗。被告孙占东,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原告白伊冰与被告史卫峰、孙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伊冰、被告史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占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史卫峰、孙占东先后分二次向我借款,借款金额合计是220000元。2015年年1月1日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日还款。于2015年7月4日向我借款120000元,并分别为我出具了两枚借据。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二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史卫峰认可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被告孙占东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二枚,一枚借款时间是2015年1月1日,借款金额为1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借款人为史卫峰、孙占东。一枚借据时间是2015年7月4日,借款金额是120000元,借款人为孙占东、史卫峰。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史卫峰质证称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被告孙占东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卫峰、孙占东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史卫峰、孙占东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日。于2015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后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一直拒付。现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白伊冰作为出借人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被告的义务,被告史卫峰、孙占东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卫峰、孙占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伊冰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史卫峰、孙占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苏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