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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刑初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刑初第35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5年7月1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大学文化,经商,户籍与住址均为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曾因酒后驾车,于2015年12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交警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6)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振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闽A×××××小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霞林街道荔城路和广化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0.59mg/100ml,属醉酒。指控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书,现场酒精吹气检测报告,抽血照片及视频,血样提取登记表、通知表,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车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20.59mg/100ml,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因其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曾广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 雪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