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4民初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潘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605号原告:潘某。被告:周某。原告潘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忠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潘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而撤回起诉。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于2015年5月27日再次撤回起诉。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至今,原、被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夫妻双方未能和好。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女周某乙由被告抚养,次女周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婚生长女周某乙、次女周某甲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为此,原告潘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三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两个女儿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各二份,以证明原告曾两次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周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则原告要赔偿被告10万元并与被告共同负担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关于子女抚养,被告要求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依据法律规定来判决。被告周某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周某甲,于××××年××月××日生育次女周某乙,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4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撤回起诉。2015年1月20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5月27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婚后,双方理当相互扶持、相互帮助共同改善家庭生活。原告潘某曾两次起诉离婚,后向本院申请撤回离婚的诉请后,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足见原告离婚态度之坚决。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业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主张原告赔偿其10万元以及原告需与被告共同负担因违反计划生育被征收的社会抚养费的意见,因原告均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分居后,长女周某乙与次女周某甲均跟随被告一起生活,现原、被告均要求二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结合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及双方负担能力,本院确定由原告按每月每个女儿500元的标准负担抚养费,支付至周某甲、周某乙均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甲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付至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本判决生效当年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二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9月23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原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可就所有未支付的抚养费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三、婚生女儿周某乙由被告周某抚养,原告潘某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500元,付至周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本判决生效当年的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第二年开始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7月14日前一次性付清。如原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可就所有未支付的抚养费申请法院一并强制执行。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忠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郑洛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