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5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生于1975年8月14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麦积区看守所。辩护人卜遂虎,甘肃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甘0503刑初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8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同他人到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下曲村村干部李某甲家中辱骂李某甲,后李某甲离开家中,被告人便用脚踩踏李某甲停放在其家某的“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尾部,致该车左右两侧车尾灯破碎及车后背门凹陷。2015年9月7日,经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毁的左右车尾灯价值240元,车后背门凹陷价值200元。2015年8月1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菜刀同他人再次来到李某甲家,因李某甲家中无人,被告人便用脚将李某甲家大门踏开,并在李某甲家中辱骂近2小时,后经村民劝解而离开。2015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携带菜刀同他人到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政府辱骂,并用菜刀乱砍镇政府办公楼二楼栏杆,后进入乡镇干部汪双恩办公室打闹、辱骂,在他人将被告人拉出该办公室,后被告人将其携带的菜刀扔向前来劝解的王某甲,致王某甲右手掌受伤。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棠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并依法扣押作案工具“金亨利”牌菜刀1把。2015年8月28日,经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右手掌裂创伤系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天水市公安局社棠派出所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2.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鉴字[2015]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损坏的上海通用“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左右两侧车尾灯受损价值为240元,车后背门凹陷处受损价值为200元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天)公勘[2015]K6205030000002015080115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张某寻衅滋事后麦积区社棠镇政府二楼的现场基本情况。4.天水市麦积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天)公(麦)鉴(活)字[2015]3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王某甲右手掌裂创系轻微伤的事实。5.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及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凌某、倪某、李某乙、肖某、县安明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到被害人李某甲家中辱骂李某甲,并用脚踩踏被害人家某停放的“五菱之光”小型普通客车,致使车辆受损;2015年8月18日20时许,其再次到李某甲家,踏开李某甲家大门,在院中辱骂近2小时,经劝解后离开;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携带菜刀到天水市麦积区社棠镇政府办公楼二楼打闹、辱骂乡镇干部,用菜刀乱砍楼道栏杆,并用菜刀致被害人王某甲右手受伤的事实经过。6.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社棠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于2015年8月19日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民警从麦积区社棠镇政府带至社棠镇派出所接受调查的事实。7.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案发后,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扣押作案工具“金亨利”牌菜刀1把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情况。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连续两次到被害人家中实施辱骂行为,且为泄愤损毁被害人财物,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活;并在社棠镇政府持菜刀乱砍栏杆,随意辱骂、打闹,并用菜刀随意伤害他人,致人受伤,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鉴于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只是要求解决问题,不符合无事生非、情节严重等情形。对其应当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张某的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列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出示,并质证认证,经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遇到问题后,不能正确处理,而是采取辱骂、打闹、损毁财物并持刀随意伤害他人等手段,其行为确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上诉人张某及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勤生代理审判员 宋一泓代理审判员 郭智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