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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黄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贺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刑初3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贺某。因本案于2015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洪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贺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张家湾万科金色城市幼儿园门口,因工作职责,阻拦被害人沙某及马龙的送沙大货车通行,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人黄某由贺某电话邀约赶至现场,二人共同用木棍、拳头将沙某打伤,致其肋骨骨折。经鉴定,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黄某后被抓获归案,被告人贺某后主动投案,二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被告人贺某具有自首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贺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被告人黄某、贺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贺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贺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慧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彭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