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民初8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马某某离婚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24民初811号原告杨某某,女,生于1993年10月1日,回族,农民,中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某某,男,生于1992年3月7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彦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马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们于2012年12月20日父母包办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25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孩马某甲(生于2013年11月16日)。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游手好闲、不务正业,习惯整天在外上网,因此我们双方多次发生争执,被告还暴力相加,致使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女孩马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被告返还原告娘家陪嫁的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褥2床、毛毯1条以及原告娘家亲戚给被告恭喜的3.2万元礼金。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娘家亲戚拿的3.2万元礼金原告自己花费了,我没有见该礼金,原告娘家陪嫁的冰箱、洗衣机、毛毯都在我家。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父母包办按照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3月25日补领结婚证,婚后生育女孩马某甲(生于2013年11月16日)。2016年3月9日,原、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杨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婚后补办了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离婚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夫妻之间因日常生活发生矛盾极为正常,从原、被告陈述来看,双方并无实质性且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彼此多关心,多交流,互相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即有和好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彦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梅娜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