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靳守超与张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守超,张庆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138号原告靳守超,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庆喜,男,汉族。原告靳守超与被告张庆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守超诉称:2012年1月18日,原告靳守超给被告张庆喜送石子,共计8000元,被告张庆喜书写欠条为证。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张庆喜支付原告靳守超石子款8000元,本案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庆喜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8日,原告靳守超为被告张庆喜送石子,被告张庆喜为原告靳守超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到人民币捌仟元正¥8000元,说明石子款张庆喜12年元月18日”。后经原告靳守超多次催要,被告张庆喜未支付该石子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靳守超提供的被告张庆喜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靳守超为被告张庆喜供应石子,被告张庆喜未支付原告靳守超石子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故原告靳守超要求被告张庆喜支付石子款8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庆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靳守超石子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庆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胜勤代理审判员 李志攀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