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5刑初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5刑初453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10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3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6〕4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先后盗窃被害人蔡某、侯某、郑某、王某、罗某的财物,共计价值4500余元。2016年2月23日,黄某被捉获归案。到案后,黄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盗窃被害人蔡某、郑某、王某的财物的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一部手机、一箱红花郎酒、十五条香烟、一袋花生,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郑某、王某、罗某、侯某。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黄某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提请对黄某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江北区先后盗窃被害人蔡某、郑某、侯某、王某、罗某的财物,共计价值4657.8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批发市场三楼九号通道口处,将被害人蔡某放在该处的一袋重约25公斤的核桃盗走,后销赃给张某。2.2016年2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花市五区附3号门市内,将被害人郑某放在一楼桌子上的一部价值150元的红米手机盗走,后销赃给张某。3.2016年2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批发市场349-1号门市门口,将被害人侯某装在一辆手推车上的共计价值1250元的五袋花生(每袋250元)连同手推车一同盗走,后将五袋花生及手推车销赃给张某。4.2016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批发市场旁边的加油站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放在路边的一箱六瓶装共计价值1370元的红花郎酒盗走,后销赃给张某。5.2016年2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黄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盘溪批发市场外的路边摊位,将被害人罗某放在身旁的一整包共计价值1887.86元的娇子牌、黄鹤楼牌等十五条香烟盗走,后销赃给左莲群。2016年2月23日,被告人黄某被捉获归案。到案后,黄某除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其上述第三笔、第五笔盗窃罪行外,还主动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其余三笔盗窃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一部红米手机、一袋花生、一辆手推车、一箱红花郎酒、十五条香烟,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郑某、侯某、王某、罗某。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处扣押其销赃所得的260元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侯某。被告人黄某因犯抢夺罪,于1996年10月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0月刑满释放;因犯抢夺罪,于2003年10月10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张某、左莲群的证言、被害人蔡某、郑某、侯某、王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的供述、扣押及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被盗红花郎酒购买凭证、被盗香烟购买凭证、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产品真伪鉴定证明书、重庆市烟草质量监督检验站鉴别检验报告、重庆市江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3)盘刑一初字第385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刑事办案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657.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到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本人盗窃罪行外,还主动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且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2日止。刑期折抵一日。)二、追回的被盗的一部红米手机发还被害人郑某、追回的被盗的一袋花生及一辆手推车发还被害人侯某、追回的被盗的一箱红花郎酒发还被害人王某、追回的被盗的十五条香烟发还被害人罗某(均已发还)。三、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侯某尚未追回的经济损失740元。上述罚金及退赔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李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