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434号原告高某某,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完艳敏,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清铭,项城市新桥镇中心法律服务所。原告高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完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清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常常因家务琐事吵架,并对原告进行辱骂。被告及其家庭成员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于2010年正月份离回家出走,截止现在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6年,在分居6年的时间里,被告及其家庭成员对原告不管不问。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用;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陈诉的事实理由完全不属实,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融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1月8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缺乏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艳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