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02民初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02民初3473号原告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长城北路保险公司大楼。负责人刘晓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婵,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美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B23**挂陕K8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从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0月28日,杨某某驾驶该车沿国道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吴村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冀AKR4**(冀ATW**)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B23**挂陕K88**号重型半挂车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所鉴定所鉴定,确定该车辆损失为147900元,后原告在榆林汽车运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47900元,并支出施救费4635元。第三者车冀AKR4**(冀ATW**)半挂车的维修费为2200元、施救费为2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仅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98673.44元,对剩余部分不予赔偿。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金58061.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保险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投保车具有合法行驶资格的事实。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经交警队认定杨中华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第三者车损失由原告负担的事实。4、鉴定意见书一份、维修票据一支、施救费票据一支,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经百信司法鉴定所鉴定损失为147900元,原告为此支出维修费147900元、支出施救费4635元的事实。5、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各一支,用以证明第三者车冀AKR4**挂冀ATW**号车辆因此次事故支出维修费2200元、施救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是事实。但就本次事故被告已在原告同意的情况向原告赔偿98673.44元,因此,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供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经被告定损为93003.44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鉴定系单方委托,未与被告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时未通知被告公司参与,不予认可,应以被告的定损金额为准,对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均系复印件,我公司不予认可,且维修费没有维修项目清单予以佐证,无法得知其支出的合理性、必要性。对证据5有异议,均为复印件,同时,施救机构并无施救资质,出具日期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公司单方定损,应当以第三方定损价格及实际支出费用为准。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鉴定意见书,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未提供重新鉴定相关证据,对其申请本院本院不予准许;证据3中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虽不认为系复印件不认可,但经审查,被告方已经向原告赔偿部分车辆损失,该证据的原件在被告处,且被告核对与原件无异,故该组证据能够证明投保车的损失为1479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635元的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仅能够证明第三者的损失情况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的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9月6日,原告某某公司为其所有的陕KB23**挂陕K88**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主车为321160元、挂车为80280元,并约定该险种的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8日0时起至2016年9月17日24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2015年10月28日,杨某某驾驶投保车沿国道307线行驶至山西省清徐县吴村口时,与马某某驾驶的冀AKR4**挂冀ATW**号半挂车尾部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投保车经陕西榆林百信司法所鉴定所鉴定,确定该车辆损失为147900元,后原告在榆林汽车运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出维修费147900元,并支出施救费4635元。第三者车冀AKR4**(冀ATW**)半挂车的维修费为2200元、施救费为2000元。原告持相关理赔资料向被告索赔,被告仅赔偿原告修理费、施救费共计98673.44元,对剩余部分不予赔偿,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足额理赔。被告抗辩本次事故其已在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赔偿了98673.44元,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过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赔偿终结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供申请重新鉴定的相关证据,故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车辆损失147900元,原告支出施救费4635元,共计152535元,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52535元,应扣除被告已经赔偿的98673.44元,剩余53861.5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数额在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由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2200元及施救费2000元,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赔偿该两项费用,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某分公司赔偿原告某某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人民币53861.56元。二、驳回原告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被告某某分公司负担570元,由原告某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美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