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执字第1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龙某某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某某,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执字第143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被执行人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龙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结,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2014)隆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由龙某某支付张某某工程欠款264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与一审受理费460元。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龙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龙某某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兵凡审 判 员 邹军志审 判 员 刘顺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孟 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