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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2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帅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2刑初20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帅,男,39岁,1976年5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渝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2014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帅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付允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廖帅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康复路交易广场,假装成哑巴和尚给被害人万某某“算命”,后廖帅假意给万某某的现金“开光”,在“开光”过程中趁万某某不备,盗窃部分现金(经清点,盗窃现金1900元),再用“算命结果单”将所剩现金覆盖交还万某某。得手后欲离开现场时被便衣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人员将被盗现金追回,现已发还被害人万某某。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廖帅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起公诉,提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廖帅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不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廖帅在本市新城区长乐西路康复路交易广场,假装成“哑巴和尚”给被害人万某某“算命”,后廖帅假意给万某某的现金“开光”,并趁万某某不备,盗窃部分现金(经清点,盗窃现金人民币1900元),再用“算命结果单”将所剩现金覆盖交还万某某。欲离开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现已追回被盗现金,并已发还被害人万某某。破案后,公安人员从廖帅处查获作案工具道袍、布挎包等物随案。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万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查获记录、现场清点记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手续,物证道袍、布挎包等物,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刑初字第0178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廖帅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赃款的笔录、照片及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帅曾因盗窃被判刑罚后,仍不思悔改,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帅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廖帅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根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量刑证据证实,被告人廖帅系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帅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未随案扣押的作案工具灰色道袍及布挎包等物,均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王永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