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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余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09号原告范某某。被告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余某某。原告范某某诉被告武汉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该案分别于2015年5月29日、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余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某诉称,2013年3月8日13时左右,原告在中建二局三公司承建的沿海赛洛城六期项目部A区12号楼北侧路倒运建筑材料时,不慎被被告某集团公司拖土方的鄂A×××××号中型自卸货车碾伤右脚,原告当即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足碾压伤;2、右足跖部以远广泛软组织挫裂伤;3、右足踇趾趾间关节开放脱位;4、右足第3趾末节骨折,住院治疗40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及护理。2013年4月18日,原告经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足部功能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三年,使用过程中需维修和保养费合计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2、初次装配需住院和适应性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的训练时间为10日。3、更换假肢的次数参照原告所在地人均寿命。2013年4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鉴定为:1、构成七级伤残;2、含住院期可一人护理90天;3、后续治疗费2,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某集团公司支付费用5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某集团公司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4,996.60元(医疗费28,250.6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1,757元,误工费12,745元,残疾赔偿金183,248元,假肢安装费175,000元,假肢维修费17,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096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74,996.60元,减除被告已支付50,000元),判令被告余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承揽中建二局三公司的土方工程,我公司工程土方是向外买一车多少钱来计算,司机不是我公司的司机,肇事车辆也不是我公司的车辆。司机驾车拖我公司的土方是买卖关系。对原告的受伤我公司表示同情,此事故是被告余某某造成的应由余某某承担责任。发生事故后为救治伤者,我公司垫付了50,000元。其中余某某不知垫了多少钱,对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三次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其妻子祝某某在第三次开庭时到庭陈述:发生事故后,我老公报警,当时是中午2点左右,伤者(原告)公司叫出警的人走了,说可以私了。原告当时是喝酒了,发生事故是伤者的裤子挂到地上的钢筋上来不及避让导致事故发生。我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原告范某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主体适格;2、意外事故经过及事故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事实;3、工商登记的基本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系企业法人组织,主体适格;4、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药费已实际支付28,250.59元;5、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假肢装配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张、假肢装配合同,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其后期尚需复查及对症处理,该费用原则上以就医实际支出为准,如为提前结案的需要,则预计约需2,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支出鉴定费800元,假肢装配规格、使用期、维护费用等;6、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已为处理此事往返交通费已据实支付。被告某集团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没有异议。被告某集团公司和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鄂A×××××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辆信息,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武昌县流芳镇大谭村振华水泥制品厂,该厂经调查无登记信息;该车发证日期为1995年3月23日,强制报废期止2010年3月23日。本院对原告范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某,湖北省巴东县农村居民,发生事故在中建二局三公司承揽的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六期项目部A区12号楼工地从事劳务。范某某有子女二人,儿子黄某乙,2004年1月6日出生,女儿黄某甲,2002年1月11日出生,均随母姓。被告某集团公司是承包沿海赛洛城六期项目部A区土方工程的承包公司。被告余某某,所驾驶的鄂A×××××号中型自卸货车是已于2010年3月23日强制报废的车辆,不能购买保险。2013年3月8日13时左右,范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沿海赛洛城六期项目部A区12号楼北侧路段行走,遇被告余某某驾驶鄂A×××××号中型自卸货车驾驶至此,原告来不及避让,鄂A×××××号中型自卸货车将范某某的右脚碾压致伤。当即,范某某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40天,出院诊断为:右足碾压伤,右足第1-3跖部近端以远软组织坏死并感染。出院医嘱:1、继续患肢肌群、关节在医师指导下逐步行适量等长收缩功能锻炼。患肢可佩带假肢。2、加强营养。共支出医疗费共计28,250.59元,2013年4月22日,武汉市科学技术咨询服务中心对范某某的伤情作出鄂科司鉴(2013)省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范某某所受伤残构成七级伤残;其劳动能力部分丧失;其后期尚需复查及对症处理,该费用原则上以就医实际支出为准,如为提前结案的需要,则预计约需2,000元左右;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范某某支出鉴定费800元。2013年4月22日,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范某某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定(2013)第045号《残疾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普及型足部功能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25,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3年,使用过程需维修和保养费合计为假肢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适应性训练时间为15日左右;再次更换假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10天。3、假肢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此事故发生后,被告某集团公司向原告垫付款计人民币50,000元。此事故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原告范某某依法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某集团公司和被告余某某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某集团公司坚持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意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本案不能调解。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余某某驾驶报废的自卸货车为被告某集团公司拖土过程中,未注意操作安全,不慎将原告范某某的右脚碾压致伤属事实。此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未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并划分事故的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此起事故中,被告余某某驾驶报废无保险的机动车,未能保证操作安全,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范某某在工地上未能及时避让来车,未注意自身安全,对造成自身的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综合原告范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在此起事故中的作用,确定被告余某某承担70%的责任,原告范某某承担30%的责任。被告余某某应对原告范某某的受伤致残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集团公司承包土方工程,长期允许被告余某某驾驶的报废和无保险的自卸货车为其拖土,被告某集团公司应承担被告余某某对原告范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该公司已垫付款冲减赔偿数额。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多次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原告范某某诉请的经济损失,根据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4年度)》,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28,250.5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70,936元(8,867元×20年×0.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5元×40天)、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412.93元(26,008元/365天×90天)、误工费12,745元(诉请)、假肢安装费192,500元[25,000元+(25,000元×10%)×7次]、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黄某甲(11周岁)计8,792元(6,280元×7年×0.4÷2人)、儿子黄某乙(9周岁)计11,304元(6,280元×9年×0.4÷2人)、精神抚慰金确定5,000元、交通费确定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340,440.52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余某某按70%赔偿人民币238,308.36元;被告某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冲减已支付50,000元,实际赔偿数额为188,308.3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余某某赔偿原告范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8,308.36元(已减除前期武汉政鑫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2、被告武汉政鑫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余某某向原告范某某赔偿的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2元(缓交),由被告余某某和武汉政鑫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库生人民陪审员  易 枫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