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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丹民三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妙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妙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丹民三初字第68号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荔南路A33号御君豪庭1座101房,组织机构代码:75831638-3。负责人:何运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日东,男,汉族,1964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广西蒙山县,系原告员工。被告:张妙娟,女,汉族,1975年11月1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妙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陆日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妙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新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锦逸豪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业主收楼之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原告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锦逸豪庭全体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公共水电分摊部分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等。201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锦逸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预收取,约定收费标准为按建筑面积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05元收取,商铺按产权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地下车位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公共水电费用每月按实际用量按户进行分摊。如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等。被告已经拖欠15个月物业管理费及公共水电分摊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止物业管理费1406.25元、公共水电分摊费195.91元、违约金1122.7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妙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亦无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锦逸豪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8年4月10日,原告接受佛山市南海区新锐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锦逸豪庭商业住宅小区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公共水电分摊部分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3、《锦逸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妙娟签订协议,原告为被告所有的锦逸豪庭6栋301房提供物业服务,管理服务标准为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5元收取,商铺按产权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地下车位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公共水电费用每月按实际用量按户进行分摊。如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4、欠费清单复印件、滞纳金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及相关费用情况。庭审中,被告张妙娟无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被告张妙娟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1-4无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予以采信其真实性。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4月10日,原告与佛山市南海区新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锦逸豪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锦逸豪庭商业住宅小区项目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住宅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公共水电分摊部分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等。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妙娟签订《锦逸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为被告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金沙锦逸豪庭6栋301房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季度预收取,每季度首月1-15号为缴费时间。管理服务标准按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5元收取,商铺按产权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地下车位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4元收取,公共水电费用每月按实际用量按户进行分摊。如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及时间缴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等。被告从2014年1月至2015年3月止未按约定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406.25元、从2013年9月至2014年10月止公用水电分摊费195.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与佛山市南海区新锐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分别签订的《锦逸豪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锦逸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锦逸豪庭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已享受了物业管理服务,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和公用水电分摊费。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物业管理费、公用水电分摊费,确实对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主张被告按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欠费总额的千分之三交纳违约金有失公平,本院应予以调整。本院酌定被告从逾期之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欠费总额的万分之五交纳违约金,为187.12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妙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1406.25元、从2013年9月起至2014年10月止的公用水电分摊费195.91元及违约金187.12元予原告佛山市港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增荣人民陪审员  张秀琴人民陪审员  陈淑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玮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