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与王丹、来玉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王丹,来玉川,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金初字第10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负责人武建国,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王丹,男,198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被告来玉川,女,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祥。被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安阳市区支行)诉被告王丹、被告来玉川、被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福汽车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安阳市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留、刘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丹、被告来玉川、被告顺福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区支行诉称,2012年3月16日,被告王丹在农行××区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期限3年,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本付息,该贷款是汽车贷款,王丹用其购买的东风菱智汽车(豫E×××××)作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顺福汽车公司作为王丹借款的保证人,亦应对王丹的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王丹、来玉川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336.2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要求就抵押物(豫E×××××东风菱智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顺福汽车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丹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来玉川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顺福汽车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被告王丹、被告来玉川向原告农行××区支行递交中国农业银行《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期限为36个月的贷款90000元,并提交了收入证明书。2012年2月27日,原告与王丹、来玉川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王丹向原告借款90000元用于购买东风风行汽车,借款期限36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并对借款利率、还款方式、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人王丹同时作为抵押人以其东风风行汽车一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豫E×××××、车辆型号LZG472AQ35、车辆识别代号LGE1AAE35BZ054167、发动机号59LC7A7087)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顺福汽车公司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2012年3月16日,原告依约向王丹放款9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5日,执行利率8.645%,逾期利率12.9675%。借款到期后,王丹拒不按约还本付息,顺福汽车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以上事实,原告农行××区支行提交的证据为: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一份、王丹、来玉川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王丹、来玉川收入证明各一份、机动车销售发票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登记信息表复印件一份、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个人借款凭证一份、银行系统贷款信息查询单一份。被告王丹、被告来玉川、被告顺福汽车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行××区支行与被告王丹、被告来玉川、被告顺福汽车公司签订的相关借款申请书及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原告农行××区支行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丹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王丹、被告来玉川未按约定履行抵押担保义务,被告顺福汽车公司亦未按约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属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约定及我国法律规定,被告王丹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还本付息责任,被告王丹、被告来玉川应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顺福汽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丹、被告来玉川、被告顺福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亦未答辩,应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6336.2元并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期满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有权从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机动车登记编号豫E×××××、车辆型号LZG472AQ35、车辆识别代号LGE1AAE35BZ054167、发动机号59LC7A7087)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三、被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丹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元,由被告王丹、被告安阳市顺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 阳人民陪审员 李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丽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