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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3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王福林与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林,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169号原告:王福林,男,汉族,1961年3月21日生,工人,现住农安县。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农安县。法定代表人:李殿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应龙,辽宁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福林诉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林,被告松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应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王福林诉称,2007年被告建厂时需要红砖和条石,原告给被告送红砖659,000块,每块0.22元,条石13,500块,每块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12,480.00元,利息197,606.40元,共计410,086.4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借故推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212,480.00元,利息197,606.40元(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7月,按月利1分计算),共计410,086.40元。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松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收条仅能证明答辩人收到被答辩人的旧红砖和条石,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收条并不是欠条,证明不了答辩人尚欠答辩人货款,不能作为债务发生的依据。即便人民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成立,但被答辩人提交的收条显示,被答辩人所主张的债权发生于2007年10月,至今已长达8年之久,早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这项债权发生至起诉时止,从未以任何形式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法定事由,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如人民法院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事实成立且被答辩人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时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但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补足税务机关认可的销售发票或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后,答辩人才归还尚欠的货款。原告王福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红砖和条石,红砖每块0.22元结算,条石按5元每块结算的事实,韩洪军给出的条加盖了公章。松源公司有异议,收条证明不了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只能证明收到红砖和条石的事实。2、证人史某某证言一份,证明其在被告单位任会计工作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的事实。松源公司有异议,证人在公司只是从事会计工作,没有公司领导的签字授权,对外的言行都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通过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过被告质证,被告不能提供收到原告红砖和条石后,给原告结算货款的反驳证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因其证人系被告公司财务管理人员对外债情况是清楚的,所以说证言予以采纳。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被告建厂时需要红砖和条石,由原告给被告送去红砖659,000块,每块0.22元,条石13,500块,每块5元,由被告单位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被告共欠原告本金212,480.00元,之后,被告企业至今没有完成施工,故拖欠原告货款没有给付,因此,原告诉至来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金212,480.00元及利息197,606.40元(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7月,按月利1分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成立,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完成企业工程施工建设,所以没有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出具的收条没有具体的给付货款时间,并且有证言证明原告始终主张债权,所以被告提出原告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利息按月利1分计算没有根据,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松源企业集团(哈拉海)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王福林货款本金212,4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7年11月至2015年7月,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基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52.00元,保全费1,520.00元及邮寄费10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张立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