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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0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子初与陈培强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子初,陈培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民初360号原告李子初。委托代理人黄秋兰,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强。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子初诉被告陈培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任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艳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子初的委托代理人黄秋兰,被告陈培强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称其有铺面出租,并可作为商品批发、办公等使用。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聚宝苑商铺租赁合同》。被告将其位于百色市那毕大道旁聚宝苑商住小区B区3/5#楼一楼59、60、61-1号商铺出租给原告作经营餐饮项目使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租金71250元,押金71250元,共计142500元支付给被告。随后,原告与广西英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委托装修合同,并交付定金15000元。在原告准备对铺面装修时,案外人罗贤荣才告知原告该商铺原约定不能经营餐饮业。被告明知该商铺不能经营餐饮项目,仍故意隐瞒其事实真相,将原约定不能经营餐饮的铺面租给原告,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2015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聚宝苑商铺租赁合同》,返还租金71250元,押金71250元,赔偿损失25680元。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撤销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54条规定的情形;二、合同条款已明确规定了商铺的用途,原告是在合同签订后才提出更改用途的;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如果合同被解除或者撤销,原告都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黄新城将其公司所属的百色市那毕大道旁聚宝苑商住小区B区3/5#楼一楼59、60、61-1商铺租给罗贤荣作商品批发及办公等使用,但约定不能转租,经营餐饮、的士高、卡拉OK和加工场地等高噪音,有污染的项目。2014年1月13日,罗贤荣与陈培强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被告陈培强同意退出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百色分公司的股份,并由罗贤荣一次性付给陈培强100000元。同时,罗贤荣还将其与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聚宝苑商铺》的59、60号商铺交由陈培强使用。2005年10月1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聚宝苑商铺租赁合同》,并将其中的59、60、61-1号商铺租给原告李子初作经营餐饮项目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支付租金71250元,押金71250元。同时,原告还与广西英派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装修合同,预付定金15000元。但在原告着手装修时,被案外人罗贤荣告知原告该商铺不能经营饮食项目。2015年11月24日,原告李子初委托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致函,并向被告提出解除商铺租赁合同要求。2016年4月19日,本院依职权询问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黄新城,其证实《聚宝苑商铺》59、60、61-1号产权属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罗贤荣租用商铺时已明确约定商铺不能转租第三人及经营餐饮业。同时,被告陈培强转让商铺事情也未经其同意。以上事实有2012年10月10日黄新城与罗贤荣签订的《聚宝苑商铺租赁合同》、2014年1月13日罗贤荣与陈培强签订的《协议书》、2015年10月17日陈培强与李子初签订的《聚宝苑商铺租赁合同》、2016年4月19日百色锦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黄新城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中,涉诉的商铺被告未取得承租权,其隐瞒这一事实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之签订租赁合同,现原告请求撤销该合同应予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及押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定金损失问题,因被告不是收取定金的受益者,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聚宝苑商铺租赁合同》;二、被告陈培强返还原告李子初租金71250元,押金71250元,共计142500元;三、驳回原告李子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63元,减半收取1831元,由被告陈培张承担。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任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艳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