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3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上海惠利空调风口有限公司与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行政城建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3行终138号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6)沪03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惠利空调风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陆巍,上海惠利空调风口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天荣,上海市棣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顾金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沈思翀。上诉人上海惠利空调风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利公司”)因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1行初1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惠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天荣,被上诉人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沈思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市住建委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惠利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内容为:“1.请求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奉贤房管局”)2015年11月24日针对申请人《申请回避书》所作《奉贤房管局答复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责令被申请人认真查核《申请回避书》所涉内容及消除必然影响公正裁决的利害关系因素;3.责令被申请人在消除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因素前,中止审理沪(2015)奉房拆字001号房屋拆迁裁决案。”2015年11月30日,市住建委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告知惠利公司所申请的内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决定不予受理。惠利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复议申请决定并判令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审另查明,2015年11月19日惠利公司在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中向奉贤房管局提出回避申请,要求该局工作人员在拆迁裁决中予以回避,同月24日奉贤房管局作出答复驳回惠利公司的回避申请。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市住建委依法具有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下级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处理的行政职权。市住建委收到惠利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予以确认。本案中惠利公司对奉贤房管局在房屋拆迁裁决程序中驳回其回避申请的决定不服,向市住建委提出行政复议请求。该驳回决定因系拆迁裁决过程中的程序性决定,须通过裁决决定方能对惠利公司产生最终法律效果,《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明确了当事人对裁决决定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至于惠利公司申请市住建委责令奉贤房管局中止房屋拆迁裁决审理等要求,亦属于拆迁裁决中的程序主张,应按照房屋拆迁裁决的有关规定处理。故惠利公司提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市住建委据此所作被诉不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惠利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需指出的是,市住建委在决定中未列明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也未告知惠利公司行使救济权利的途径和期限,虽然《行政复议法》对此未予强制性规定,但向行政相对人明确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和救济途径属于正当程序的要求,市住建委在今后行政程序中应予改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于2016年2月17日判决驳回惠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已预缴)由惠利公司负担。判决后,惠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惠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的被诉答复书未涉及证据和事实,也未向上诉人告知职权依据、程序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原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法规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市住建委辩称,被上诉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确定的本机关复议受理范围来审核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依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作出书面答复,程序合法,行政行为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市住建委于2015年11月30日向惠利公司书面答复如下:上述三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关于你要求中止审理房屋拆迁裁决案的请求,建议你向裁决机关提出。本院认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住建委具有作出本案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答复的法定职权。《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6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于11月30日决定不受理并书面答复上诉人惠利公司,行政程序并无违法之处。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故书面答复上诉人其三项请求均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并建议其对于要求中止审理房屋拆迁裁决案的请求向裁决机关提出。经本院审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复议所涉及的事项,实质是对奉贤房管局在房屋拆迁裁决审理过程中因回避问题所提出的争议,属于房屋拆迁裁决程序是否合法的一个内容,并非一个可以被纳入行政复议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书面答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综上,上诉人认为应当撤销市住建委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行为并判令市住建委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市住建委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不足问题,原审判决已经指出,本院予以认可。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惠利空调风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丁晓华审判员 沈莉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博宸审判长 张文忠审判员 沈莉萍审判员 丁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博宸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