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523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赵敏与王安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王安武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3民初111号原告:赵敏,男,现住辉南县。被告:王安武,男,户口所在地辉南县,现外出打工。原告赵敏诉被告王安武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当日决定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安武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18日,经人介绍,购买了位于样子哨镇建设街环城路西,房权证为辉样字第0013**号,登记人为被告王安武的37平方米住宅,由河北村马喜文代笔,中间人王清秀作证,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作价2600.00元,当场给付被告,同时被告把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原告居住此房至今,现原告欲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而联系不到被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王安武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王安武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一、提交买卖房屋契约书、房屋买卖申请、评估、批准契约书一份,证明原告赵敏于2008年6月18日与王安武签订了买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赵敏以2600.00元价格购买了被告王安武的37平方米住宅,房款一次性付清。二、辉南县样子哨镇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安武外出务工多年,现联系不上。本院依法调查王喜文笔录一份,其陈述我与赵敏、王安武都是邻居,当年我是大队书记,他们买卖房屋的协议是我给写的,钱款当时就给清了,现在王安武联系不上;本院依法调查王清秀笔录一份,其陈述,当时王安武要走没有钱要卖房,赵敏买房是我当的中间人,房款当时就给了,现在王安武联系不上。原告赵敏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没有异议。被告王安武未到庭,视为放弃当庭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的调查笔录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和本院上述认定的证据,可证明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6月18日,经中间人王清秀介绍,原告赵敏购买了位于样子哨镇建设街环城路西,房权证为辉样字第0013**号,登记人为被告王安武的37平方米住宅,由河北村马喜文代笔,中间人王清秀作证,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该房屋作价2600.00元,当场给付被告王安武,同时被告王安武把房照和土地使用证交给原告赵敏,原告赵敏居住此房至今。针对原告诉请,本院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告赵敏与被告王安武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王安武与原告赵敏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无论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就办证事项有无约定,被告王安武作为出卖方均应当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履行办理房屋权证的合同附随义务,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敏与被告王安武于2008年6月18日签订的房屋(位于样子哨镇建设街环城路西,房权证为辉样字第0013**号,登记人为被告王安武的37平方米住宅)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安武协助原告赵敏办理位于样子哨镇建设街环城路西,房权证为辉样字第0013**号,登记人为被告王安武的37平方米住宅的房屋产权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敏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利国人民陪审员 :贾瑞颖人民陪审员 :段振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任佳美复制搜索启动快捷搜索设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