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4民初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养宁与被告王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养宁,王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初00253号原告郑养宁,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博实,西安市长安区五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军,男,汉族。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133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11层。负责人何小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涛,男,汉族。原告郑养宁与被告王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养宁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博实、被告王军、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养宁诉称,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王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丰登路由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陕西广电网络门前附近时,适逢郑养宁驾驶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军、郑养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并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郑养宁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约18202.48元,被告仅支付2000元。原告经鉴定为10级伤残,双方就原告的上述损失协商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营养费990元,残疾人赔偿金52800元,被抚养费生活费2765.35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18202.48元,共计88747.83元,其中王军支付过2000元,共计86747.83元,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军承担。被告王军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其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王军系醉驾,故太平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合理范围内承担,之后向被告王军追偿。对原告的各项主张,其中医疗费18202.48元和检查费250元无异议;住院伙食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不予认可;误工费,只同意支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天100元无异议;对残疾人赔偿金标准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同意由法院裁判;交通费不同意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认为太平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21时许,被告王军驾驶自己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丰登路由北向南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陕西广电网络门前附近时,适逢郑养宁驾驶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王军、郑养宁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郑养宁受伤后在西电集团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眼睑增生性皮肤瘢痕;2、左眼睑畸形;3、左眼眶骨折;4、左额部头皮裂伤;5、脑震荡;6、身体多处挫伤;7、头皮血肿机化。2015年5月27日出院,共住院33天。花费住院费18202.48元。被告支付了2000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眼部卫生;2、血肿机化进一步手术治疗,继续药物治疗;3、不适随诊。原告郑养宁于2015年8月28日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复诊花费250元医疗费。审理中,原告提交了2015年9月16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19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郑养宁的伤残等级属十级。支付鉴定费800元。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西公交认字[2015B]第0423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且未靠道路右侧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后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过错,承担全部责任,郑养宁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郑养宁父亲郑永益,1938年9月12日出生,母亲张俊芳,1944年7月25日出生,均为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办新南村村民,生育有子女四人,长女郑秋玲、长子郑养宁、次女郑小玲、次子郑小宁。被告王军所有的陕A3DD**号五菱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项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交通事故人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二)驾驶人醉酒的;……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止。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机动车保险单、鉴定意见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军驾驶车辆致原告郑养宁受伤,因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可有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可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王军已经交警部门认定系醉酒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交强险部分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对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被告王军的行为属于双方签订的《太平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例》第一部分基本险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四条第五项: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军个人承担。本次事故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中:1、医疗费:原告花住院费18202.48元,本院确认;2、误工费:原告虽提交其与西安广兴智能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劳动用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从事广电网络安装与维修,月工资不低于3300元。但事故发生时为2015年4月23日,且原告当庭回答从2015年4月起已经从事出租车司机的工作,二被告对该证据亦不认可,故原告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照无固定收入情形参照2015年陕西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结合原告病情,现原告要求按照一个半月,每月按照3300元,共计4950元,并未超出前述标准,本院采信。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医嘱有留陪人,原告要求按照每天100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3300元,符合情理,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30元支付住院期间33天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眼眶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的病情,营养费适当支付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0元支付住院期间33天共计2640元,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确认。6、残疾人赔偿金:被告对原告郑养宁的十级伤残鉴定意见无异议,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经从事司机职业,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人赔偿金52800元,本院确认;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有子女四人,原告应履行对其父母郑永益、张俊芳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87.62元、1777.73元,共计2765.35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残,适当支付1000元为宜。9、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该鉴定费800元本院确认;10、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交通费,未向本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述金额共计86957.83元,被告王军已经支付2000元,其中鉴定费应由被告王军负担,其余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由被告王军进行赔付。被告王军称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告知其保险条例内容,因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原告持有的保险单正本下方对保险条例内的免责条款特别提醒,条例免责条款字体加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已尽了提醒义务,故被告王军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养宁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5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人赔偿金528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65.35元,共计74815.35元;二、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军赔付原告郑养宁医疗费8202.48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鉴定费800元,扣减被告王军已支付的2000元,应支付原告郑养宁共计10142.48元;三、驳回原告郑养宁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被告王军负担。(原告郑养宁已预交,被告王军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丹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