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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汪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黄某,汪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27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1日刑事拘留,2015年9月11日被逮捕。2016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地。被告人黄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9日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隋然,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汪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桓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隋然、被告人汪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汪某某于2015年2月25日9时许,因怀疑被害人王某给房某某、被告人黄某发骚扰信息及破坏房某某家门锁一事,三被告人经共同预谋后,将被害人王某由桓仁满族自治县客运站强行带至房某某家中进行质问,并对王某实施殴打,造成王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王某腰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5年8月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黄某于2015年12月28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汪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三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元(三被告人各赔偿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调解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黄某、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共同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于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犯地位,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解意见,因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对被告人黄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