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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重庆军德石材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军德石材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徐安伦

案由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8行初28号原告重庆军德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镇南兴路228号负1层门面21号。组织机构代码06568334-0。法定代表人张焕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城大道25号。组织机构代码00929595-X。法定代表人包卫,局长。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游某,该局干部。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广福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8315-5。法定代表人郑向东,区长。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区法制办干部第三人徐安伦,男,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郭扶镇。原告重庆军德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德公司)不服被告重庆市南岸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岸区人社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南岸区政府)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南岸人社局、南岸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南岸区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游某,被告南岸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徐安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岸区人社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安伦在军德公司承接的大渡口区“雅居乐豪园(御宾府)项目工地”从事石材安装工作,2014年10月12日10时许,在工地用切割机切割大理石时,锯片合金脱落,铁屑溅入右眼受伤。经重庆市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眼内炎。徐安伦同志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南岸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南岸府复(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岸人社局作出的原行政行为。原告军德公司诉称,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徐安伦受伤属于工伤,我单位对此不服,原告认为徐安伦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具体理由:1.原告与原告雇工廖某之间存在雇用关系,原告同廖某之间签订了劳务用工合同,原告雇用廖某进行工程施工。2.原告同工伤申请人徐安伦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和雇用关系。徐安伦不属于原告公司员工,其所陈述的受伤事实,原告是在徐安伦受伤事实发生几天后通过雇用工人廖某才知晓,原告也在此时才知晓了徐安伦代替原告雇用的廖某施工的事实,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有公司员工考勤表、公司员工何某、廖某的说明等证据证明。3.被告所采纳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同徐安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据原告陈述和其他证据认定双方在事发时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另,徐安伦受伤事实不能确定是在原告工程工地发生。4.原告认为,徐安伦在客观事实上是同廖某属于民事帮工关系,不属于原告员工,其应根据受伤事实及法律规定,向被帮工的廖某主张自己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依据事实有误,为此,请求撤销被告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南岸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南岸区人社局辩称,我局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的徐安伦《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运用法律、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其理由是1.两名工友及廖某证实徐安伦在军德公司承接的大渡口区雅居乐豪园(御宾府)从事石材安装工作的事实,原告将安装业务发包给了自然人廖某,根据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能够证明徐安伦与军德公司构成事实劳动关系。2.经向徐安伦的两名工友及廖某核实,2014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徐安伦在大渡口雅居乐豪园切割石材的时候,锯片断裂,异物溅入右眼受伤,并于2014年10月13日由廖某带至医院就诊,证实了徐安伦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3.被告受理了徐安伦的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5年8月7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了《徐安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徐安伦受伤不属于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为工作的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认定徐安伦在工作中受伤属于工伤。徐安伦《认定工伤决定书》(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18号)已直接送达给申请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南岸区人民政府辩称,一、答辩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2015年11月13日,答辩人依法受理军德公司提交的请求撤销区人社局伤险认决1618号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当日作出区政府30号答复通知书,要求区人社局向答辩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区人社局伤险认决1618号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11月16日,答辩人将区政府30号答复通知书送达区人社局和徐安伦。《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11月17日,区人社局向答辩人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和作出区人社局伤险认决1618号决定的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军德公司未提出要求,答辩人依法对该案进行书面审理。《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12月22日,答辩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区政府30号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军德石材公司。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区政府30号复议决定书的复议程序合法。二、答辩人作出的区政府30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认为,区人社局伤险认决1618号决定是否合法的焦点在于徐安伦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军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徐安伦的工伤保险责任。1.徐安伦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为工伤:廖某、廖某某、许某的证人证言和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诊断证明,足以证明徐安伦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了事故伤害;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徐安伦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军德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徐安伦的工伤保险责任:军德公司与廖某签订的协议编号为2014重军协字第002号《装修工程用工协议书》第六条约定“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公司对外发包工程管理”,足以证明军德石材公司与廖某之间是工程发包关系,且廖某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徐安伦系廖某为完成承包业务招用的劳动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军德石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廖某,对廖某为完成该工程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军德公司应当为徐安伦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故区人社局不支持军德公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答辩人作出的区政府30号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南岸府复(2015)30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军德石材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认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南岸区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调查廖某、廖某某和许某的笔录,以此证明第三人徐安伦与原告军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和受伤经过;2.重庆市西南医院病案证明书,以此证明第三人徐安伦的受伤情况;3举证通知,以此证明向原告军德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程序合法;4工伤认定申请表,以此证明第三人申请了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南岸区政府对事实部分所采信的证据与原行政机关举示的证据一致,对其行政复议阶段的程序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区人社局《行政复议答辩书》;3.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证;被告南岸区政府举示以上证据证明行政复议程序合法。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装修工程用工协议书;2.考勤表;3.廖某、何某的证明材料;以此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军德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庭审质证,原告军德公司的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南岸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徐安伦系原告军德公司职工,也不能认定是在原告军德公司的工地受伤。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南岸区政府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1号证据更证明了原告军德公司违法转包的事实,第2、3号证明不能第三人徐安伦与原告军德公司没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同意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南岸区人社局提交的第1、2号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徐安伦在原告军德公司的工地从事石材安装工作,并在该工地受伤的事实,其证据收集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军德公司提交的第1号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2、3号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军德公司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达不到证明的目的,不予采信。对原、被告提交的无争议的其余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军德公司将承接的大渡口区雅居乐豪园(御宾府)石材安装业务发包给了自然人廖某,廖某请第三人徐安伦在该项目工地从事石材安装工作。2014年10月12日上午10时许,第三人徐安伦在大渡口雅居乐豪园切割石材的时候,锯片断裂,异物溅入右眼受伤,次日由廖某带至医院治疗。经西南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眼球内异物伤;2.右眼外伤性白内障;3.右眼眼内炎。2015年6月第三人徐安伦向被告南岸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9月10日被告南岸区人社局作出南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5)16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徐安伦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军德公司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被告南岸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南岸区政府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南岸府复(2015)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庭审中原告军德公司对被告依法作出行政行为的职权和行政行为的程序没有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徐安伦的受伤事实是否发生于原告军德公司的工地以及第三人徐安伦的工伤责任应否由原告军德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关于第三人徐安伦的受伤事实是否发生于原告军德公司的工地的问题。廖某、廖某某、许某的证人证言和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的诊断证明,足以证明第三人徐安伦是在原告军德公司项目工地上班时受到事故伤害。关于第三人徐安伦的工伤责任应否由原告军德公司承担。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也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者规定一致,原告军德公司将其承包的建筑安装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廖某,对廖某为完成该工程招用的劳动者发生的工伤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原告军德公司应当为徐安伦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南岸区人社局作出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南岸区政府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其采信的证据是原行政机关所收集的证据,其认定的事实与原行政机关认定的事实一致,其所作出的行政复议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行政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重庆军德石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重庆军德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政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