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峡民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与邓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峡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峡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邓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娄小梅,王某甲,王某乙,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峡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峡民初字第381号原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苟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德新,江西新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邓栋。被告邓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邓京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负责人:胡文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涛圣,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娄小梅。系本案受害人王峰之妻。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勇,峡江县巴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洪,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蔡赣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火平,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负责人:肖国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涛圣,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与被告邓栋、邓京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峡江人保公司)、娄小梅、王某甲、王某乙、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中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新余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德新、被告邓栋委托代理人暨被告邓京华、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及新余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涛圣、被告娄小梅、王某乙、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余中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盛公司诉称: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邓栋驾驶赣D低速自卸货车,沿峡江县22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212KM+380M处、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由王峰驾驶的并已超车结束驶回行车道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赣K挂挂车(驾驶室里搭乘其妻子娄小梅及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甲)发生碰撞,而后李海军驾驶的赣K重型自卸货车追尾王峰驾驶的半挂车,造成王峰当场死亡,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峡江县交警大队作出峡公交认字(2015)第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军、王峰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赣K重型自卸货车受损严重,经峡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失46080元,另发生其他费用5800元,共计损失51880。因赣D低速自卸货车为被告邓京华所有,且在峡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赣K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永盛公司,且在被告新余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及机动车损失险;赣K/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登记车主为新余中达公司且在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原、被告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880元,其中被告娄小梅、王某乙、王某甲在继承死者王峰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栋及邓京华辩称:本案事故当事人李海军在事故中负一定责任。被告娄小梅、王某甲、王某乙辩称:事故认定被告娄小梅、王某甲、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且王峰在此事故中只是次要责任中的10%的责任。王峰驾驶的赣K/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及新余人保公司辩称:事故责任比例请法庭依法认定。对原告鉴定的车辆损失46080元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新余人保公司已对赣K车辆定损为45547.01元,应依据该定损的金额计算车损。对原告主张的价格鉴定费、停车费、事故照相费、技术性能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违反装载规定扣减5%的免赔率。本案诉讼费不予承担。被告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损与事实不符,请法庭重新核定。对停车费、照相费的收取缺乏法律依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因本案死者王峰的事故责任较小,承担比例不超过10%,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的过错来承担。另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超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定被告邓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军和死者王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娄小梅、王某乙、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3、峡江县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赣K车辆经峡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46080元。另花费鉴定费用1500元。4、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三份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交警部门为处理本案事故,对三辆事故车辆进行技术性能检验,并由原告方支付了三辆事故车的检验费3900元。5、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K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经过年检,且驾驶员李海军具有驾驶资格。6、交强险保险单及车损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赣K车辆在新余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12660元)及不计免赔率。7、停车费、照相费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300元、事故照相费100元。被告娄小梅、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赣K半挂牵引车在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本案事故车赣K半挂牵引车在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赣K挂挂车在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及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被告新余人保公司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新余人保公司为赣K车辆定损为45547.01元。2、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本案保险责任只针对机动车的损失,且因本案事故车辆赣K存在超载行为,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免赔率5%。被告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请求,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投保单复印件及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尽到了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另被保险车辆赣K/赣K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行为,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邓栋、邓京华、峡江人保公司未举证。被告新余中达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邓京华质证认为该认定书责任划分错误。其他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经过、形成原因、责任认定等已经峡江县人民法院(2015)峡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书及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刑一终字00150号刑事裁定书确认,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及新余人保公司质证对鉴定程序不认可。被告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且鉴定的价格明显过高。另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他被告质证均对三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峡江县交警大队委托峡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赣K重型自卸货车作出的损失价格鉴定。各被告对鉴定结论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程序违法,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本案事故车辆实际损失情况,鉴定费属必然发生费用,故本院对该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各被告对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娄小梅代理人还认为该车辆性能鉴定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即使必能发生,根据保险法规定属于合理的勘验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还认为该机动车性能鉴定及花费的鉴定费属交警部门处理违法行为的行政性收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虽系复印件,但能与道路交通认定书相印证,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发生原因而必然发生的取证行为,对产生的鉴定费用属当事人依据交警部门要求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邓京华质证认为三性均有异议,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及新余人保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应提交原件核对。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赣K重型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及李海军的驾驶证已经交警部门核实,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邓京华质证无异议,被告娄小梅代理人质证认为该二笔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及新余人保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收取停车费及照相费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三性均有异议,且未提供正式税收发票,该二笔属违法收费,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停车费、照相费收款收据不属正式税收票据,且并不能证明与本案事故处理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对被告娄小梅、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1、2,原告及其他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应予以采信;三、对被告新余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是被告新余人保公司单方制作,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新余人保公司单方作出,而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交警部门委托的中介机构依法定程序进行的鉴定,更具有可信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新余人保公司提供的证据2,原告及各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对被告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娄小梅的代理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尽到了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字体小,不足以让投保人加以明晰。其他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虽系格式条款,但该条款第二十条约定违反装载规定,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并不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且投保人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一栏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14时许,被告邓栋驾驶严重超载的赣D自卸低速货车,从峡江县巴邱镇沿223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行至212KM+380M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向行驶的由王峰驾驶并已超车结束驶回行车道的超载的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赣K挂车(搭乘其妻子娄小梅、儿子王某乙、女儿王某甲)发生碰撞,而后李海军驾驶严重超载的赣K重型自卸货车追尾赣K挂车。因而造成王峰当场死亡,娄小梅、王某乙、邓栋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海军及死者王峰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娄小梅、王某乙、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赣D自卸低速货车所有人为被告邓京华,该车在峡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止,保险金额100000元,投保人未投保不计免赔率);赣K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为永盛公司,该车在被告新余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同时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止,保险金额312660元,投保人已投保不计免赔率)等;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同时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2日止,保险金额500000元,投保人已投保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等。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方各项损失如下:1、赣K重型自卸货车损失46080元;2、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1500元;3、机动车技术性能鉴定费3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51480元。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方所有的车辆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车辆所有权人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案受损车辆的驾驶人李海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王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娄小梅、王某甲、王某乙不负事故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并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了邓栋的刑事责任。被告邓栋在本案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对造成原告的损失有主要过错,应依法承担60%的赔偿责任。李海军和死者王峰在本案中虽均承担次要责任,但从事故发生后造成王峰死亡等严重后果看,李海军因遇后车超车未减速保持安全距离,撞上王峰驾驶的挂车尾部,致使牵引半挂车上的人和物加大损害,相对王峰而言,李海军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过错程度更大,为体现公平合理性,李海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因本案中原告未主张侵权人李海军的赔偿责任,而原告直接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新余人保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王峰对造成本案事故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本应依法承担10%的赔偿责任,但因王峰在本案事故中死亡,原告要求被告娄小梅、王某乙、王某甲在继承王峰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继承了遗产及具体数额,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娄小梅、王某乙、王某甲在继承王峰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京华虽为赣D自卸低速货车实际车主,但对引起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故原告方要求被告邓京华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余中达物流有限公司虽为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但对引起本案交通事故无任何过错,故原告方要求被告新余中达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另赣D自卸低速货车在峡江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方主张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峡江人保公司经本院(2015)峡民初字第3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对造成死者王峰的损失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已赔偿限额,故原告要求被告峡江人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赣K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超载超员,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应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被告新余人保公司辩称李海军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行为,应在车辆损失保险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对原告的损失绝对免赔5%。因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约定了违反装载规定应增加绝对免赔率,且合法有效,应对投保人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吉安太平洋保险公司及新余人保公司辩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余市中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峡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427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余市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3531.8元。四、被告邓栋赔偿原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等各项损失28488元。上述四项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新余市永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由原告方承担439元,被告邓栋承担6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志华人民陪审员 陈渺春人民陪审员 朱兰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毛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