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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民终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梅、孙晓利等与保定市妇幼保健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梅,孙晓利,保定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梅。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烨,北京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晓利。委托代理人庞玥宏,北京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烨,北京北方(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天威中路*号。法定代表人杜宝琴,院长。委托代理人宋兰萍,副院长。委托代理人西彦芬,河北大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梅、孙晓利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10日原告刘梅因“孕8个月第二胎,阴道流水20小时,无腹痛”入住被告处。住院病案首页登记刘梅的“现住址”及“户口地址”均为“保定市容城县小王镇东小里村。”入院诊断:1、宫内孕31+6周第二胎枕左前位;2、胎膜早破;3、妊娠合并贫血。入院后给予保胎、促胎肺成熟、抗生素预防感染、纠正贫血等治疗,2014年8月13日羊水培养报告见大肠埃希菌生长,次日开始行催产素引产。8月15日15时15分许胎心监护示胎心减慢不能恢复,遂行剖宫产术,15:45分娩出一女婴,Apgar评分1分钟1分,5分钟4分,16:00转入被告儿科治疗,患××情仍危重,于2015年8月17日13时出院,后死于容城县小王镇东小里村。刘梅于2014年8月19日出院。根据二原告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鉴定,2015年7月16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五、鉴定意见保定市妇幼保健院在对被鉴定人刘梅及其女的诊治过程中存在××情变化重视不足、风险评估不足、替代治疗方案告知不足及护理不到位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刘梅之女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鉴定费15000元。同时查明,原告刘梅住院期间使用的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小里镇东小里村复兴街1号”,有效期限为“2014.01.27-2034.01.27”。刘梅此次庭审提交的身份证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城关镇奥威路领秀小区18号楼3单元1701室”,有效期限为“2015.08.28-2035.08.28”。刘梅的“常住人口登记”显示,“2015年4月27日因拥有固定住所由小里派出所小里镇东小里村复兴街1号迁来本址”,住址为“河北省保定市容城县城关镇奥威路领秀小区18号楼3单元1701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梅在被告处产下一女婴,刘梅及其女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与被告形成医患关系。根据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被告有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被告以承担30%为宜。因为原告住院期间的住所地在保定市容城县东小里村,2015年4月27日将户口迁至容城县城关镇,所以二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二原告称各项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丧葬费为23199.5元;交通费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以认定500元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2天=200元;医疗费因原告刘梅及其女住院,主要花费用于刘梅生产和产后刘梅及其女自身疾病的治疗,所以认定5000元医疗费较适宜;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为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20年=203720元,上述共计262619.5元。二原告对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因被告承担30%的过错责任,所以被告应赔偿二原告损失78785.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保定市妇幼保健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梅、孙晓利各项损失78785.85元。二、驳回原告刘梅、孙晓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9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99元,由原告刘梅、孙晓利负担4180元,被告保定市妇幼保健院负担619元;鉴定费15000元,原告刘梅、孙晓利负担10500元,被告保定市妇幼保健院负担4500元。上诉人刘梅、孙晓利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一直是城镇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在原审中,尽管上诉人住院期间所使用的身份证住址是容城县小里镇东小里村复兴街1号,但是,容城县公安局小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在2005年至2015年4月期间,人口统计为城镇。此外,容城县和平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2013年11月以后,上诉人一直居住和生活在容城县城关镇,容城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户籍证明信亦可以证实上诉人居住在容城县城关镇期间是城镇户口。以上证明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条,充分证实上诉人为城镇户口。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二、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承担30%赔偿责任与事实不符,显失公平。被告诊治过程中存在的种种医疗过错才导致上诉人之女死亡,应对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审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可知,因为被上诉人医务人员严重违反诊疗规范,对胎儿情况观察不利,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存在的问题,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医疗措施,才造成被上诉人之女死亡。上诉人作为一名患者,由于自身知识所限和医疗的专业性,是无法预料到自身及其胎儿情况变化的。并且上诉人也积极配合被上诉人的医疗工作,上诉人对本案结果发生并没有任何过错。被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保定市妇幼保健院答辩称,一、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计算合理合法。刘梅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东小里村。刘梅住院病历记载充分证实其户口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刘梅2014年8月19日的住院病案首页和2014年8月10日住院当日的《住院通知单》、《产科入院记录》均显示刘梅本人陈述的户口地址、现住址为容城县小王镇东小里村。而且刘梅在《住院通知单》中对个人陈述的以上情况亲笔签名“真实,刘梅”,在《产科入院记录》进一步陈述“生于原籍,久居本地”。刘梅立案时提供身份证、《证据目录》、东小里村委会于2014年8月17日开具的“死亡”证明、小里派出所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的《证明》,充分证实其户口及经常居住地在农村。二、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京正(2015)临医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胎儿的死亡原因为“宫腔感染,胎膜早破引起胎儿窘破、新生儿重度窒息并引起各种并发症最终导致死亡”。根据上诉人的病历显示患方不予配合,2014年8月15日患方要求胎盘、脐带不送病理,胎盘带走。2014年8月17日“病情了解,因担心愈后后遗症问题及花费问题,放弃治疗,孩子抱回家,若孩子死亡知道在当地开死亡证明”。导致刘梅之女死亡的原因系其自身病症和放弃治疗所致。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该院的过错参与度应为部分因果关系”的意见所对应的仅为该鉴定意见书中内容,应为诊疗过程中的不足部分,而不是导致刘梅之女死亡的主要原因。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梅、孙晓利提交2015年11月25日容城县公安局小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刘梅2005年因大中专学生毕业迁入辖区东小里村,2015年4月将户口迁至容城县城关镇。在辖区期间,人口统计标志为城镇。在本村期间实际为城镇人员。拟证明刘梅虽然在该村居住,被派出所确定的人员信息是城镇人口。被上诉人保定市妇幼保健院质证称,对真实性不认可,人口统计不是公安机关的业务,人口统计不能替代户口性质,该证据能够证实刘梅系小里村村民,在小里村居住生活。上诉人刘梅、孙晓利另提交购房合同书复印件、2013年采暖费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拟证明二上诉人在2012年购买了城镇的房,而且居住在城镇,应当按照城镇户口对待。被上诉人保定市妇幼保健院质证称,购房合同不能提供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便是上诉人提供了购房原件,该合同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具备关联性,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其缴纳首付款的票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购买。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是2013年10月26日前,不能证实其已经实际居住。采暖费收据不具有合法性,交暖气费不等于就在此居住。不能提供实际居住的水费、电费和办理有线电视、燃气实际居住的相关证据;借款/担保合同也是复印件,上诉人不能提供原件及每月向银行账户打款明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不具备真实性,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梅2014年8月10日入住被上诉人保定市妇幼保健院,其住院病案首页登记刘梅“现住址”为“容城县小王镇”,“户口地址”及其联系人孙晓利地址均为“容城县小王镇东小里村”。上诉人刘梅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其住址为“容城县小里镇东小里村复兴街1号”,该证的申领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其一审提交的户口页显示“2015年4月27日因拥有固定住所由小里派出所小里镇东小里村复兴街1号迁来本址”。东小里村委会2014年8月17日出具的证明亦证实刘梅为该村村民。上述证据证实2015年4月27日前,上诉人刘梅的户籍所在地为容城县小里镇东小里村。上诉人刘梅主张其住院前在容城县城居住,并提交2015年11月25日容城县公安局小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能够证实刘梅2005年迁入东小里村,但不能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上诉人刘梅、孙晓利二审提交的购房合同书复印件、2013年采暖费收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虽能证实其2012年12月24日签订购房合同,其购房合同亦载明2013年10月26日前交房,但上诉人并无实际交房及入住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2013年11月入住。且即使从2013年11月起算,上诉人刘梅在现住房居住生活至2014年8月19日出院不足一年,其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故二上诉人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证据不足。一审期间,经二上诉人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医方的医疗过错与刘梅之女死亡后果之间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经鉴定,保定市妇幼保健院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刘梅之女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部分因果关系。一审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被上诉人保定市妇幼保健院承担3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保定市妇幼保健院应承担主要责任缺乏证据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梅、孙晓利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72元,由上诉人刘梅、孙晓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岚代理审判员  赵鹏壮代理审判员  徐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