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张芳江与夏仲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芳江,夏仲平,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初字第12号原告:张芳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海东,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启霞,上海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仲平。第三人: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住浙江省衢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区江州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夏仲平,该公司董事长。诉讼代表人: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管理人(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正华,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江源进,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芳江与被告夏仲平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张芳江起诉要求被告夏仲平返还原告用于出资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曙扬化工公司”)的股本金,因案件的处理结果与曙扬化工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须将曙扬化工公司列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而曙扬化工公司已于2014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因此,该院不具有管辖权。2015年9月23日,该院作出(2015)丽莲商初字第1972-1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曙扬化工公司为第三人。被告夏仲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应原告张芳江不公开审理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张芳江的委托代理人何海东、崔启霞,第三人曙扬化工公司管理人指派的委托代理人徐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芳江起诉称:2011年初,被告向原告声称自己发明了己二酸生产的新工艺技术(下称“新技术”),可以降低生产成本20%,降低设备投资成本70%。基于此,原、被告及案外人王建中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被告将新技术的30%所有权转让给原告及案外人王建中;协议三方共同出资人民币5000万设立曙扬化工公司,其中原告出资人民币1100万元,占22%股权;2、三方共同将新技术无偿转让给曙扬化工公司;3、原告支付被告人民币1100万元作为对被告研发新技术的补偿;4、甲方保证新技术的发明由其独创、年产5000吨批量生产完全成功并且承诺如《技术转让协议书》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新技术未能确保曙扬化工公司的己二酸生产成本比同行业所使用的传统技术降低至少20%,设备投资至少降低70%,经济效益与同行业所使用的传统技术相比会有显著提高的,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回购其全部投资。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资设立了曙扬化工公司并支付给被告人民币1100万元补偿款。然而在被告承诺的期限届满后,原告才发现:1、新技术根本不是被告独创,而是由案外人王勤波发明;2、新技术根本还无法实现年产5000吨的生产;3、曙扬化工公司不但未能实现被告承诺的降低20%生产成本等条件,而且还被宣告破产。据此,原告已于2014年7月17日向被告发送《回购请求书》,要求其履行回购义务,但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承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回购款人民币2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计至被告还清所有回购款及利息为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0日为715.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月21日,原告递交《补充说明》1份:一、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利���自2013年3月10日计算,结算至付清本金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事实理由补充:1、根据《技术转让协议书》中第四条第1项,应当由被告自身独立完成小试和中试,且已经年产5000吨实际生产成功,且已具备年产50000吨规模的各种生产条件;2、应当成本至少降低20%;3、被告应当自身独立完成并具有独立自主知识产权;4、被告未与他人合作使用。否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全部损失,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现根据了解到的情况:(1)该技术不是被告独立完成,不具有独立权利;(2)王勤波完成的小试,但小试也是不成功的。(3)中试没完成,技术没有中试验证;(4)没有完成年产5000吨的批量实际生产;(5)不具备年产50000吨规模的生产条件;(6)实际技术是与他人合作,合作研发且合作使用催化剂技术。根据协议第六条违约责任条款,被告应当承��违约责任,赔偿原告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即投资款及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200万元及15%的年利息。被告夏仲平未答辩。第三人曙扬化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没有异议。出资款是第三人收去的。第三人对原告补充说明是了解的。合同中对回购有明确约定的,只是将回购款改为赔偿款,补偿款夏仲平已经收走。原告要求夏仲平支付赔偿款,第三人没有异议,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纠纷。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和实际发生的情况符合,提出诉讼请求是原告的权利,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要求夏仲平赔偿2200万元,是夏仲平造成原告的损失,利息也是原告的请求权范围之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1年3月10日签订的《技术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是其中第四条明确约定。说明小试的结果和测验的结果,是无法实现技术转让协议第四条第2项的条件。第四条第3项对于回购总价的约定,即全部投资,是该技术的补偿款以及曙扬化工的全部出资。第四条也约定发明是甲方自身完全独立完成的,但实际被告并不具有独立的自主知识产权,不符合事实。第四条第5项相应保证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新技术是与他人合作使用的。所有权也不是被告个人的。被告夏仲平已经违约,应该承担违约的责任。2、衢州市工商局出具的曙扬化工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1份,以及2011年12月23日董事长夏仲平签字、曙扬化工公司核发的《出资证明书》,欲证明原告张芳江分五次共向公司缴足出资1100万元,张芳江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应履行的义务。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共3页,欲证明张芳江已经向夏仲平个人账户支��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00万元。4、2014年7月17日张芳江向夏仲平出具的《回购款请求》1份,及通过EMS的方式寄给夏仲平的快递单及查询材料各1份,欲证明张芳江已经向夏仲平提出回购请求,并且要求夏仲平在三个月内完成,但是实际夏仲平未完成。5、2014年8月8日《浙江曙扬化工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纪要》1份,欲证明2014年8月8日转让的技术还存在问题,没有生产产品。6、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商破字第1-1号公告1份,欲证明曙扬化工公司无法生产出产品,难以为继,已经申请破产。7、2014年11月27日(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该案2014年9月3日立案时曙扬化工公司的己二酸项目未能实现生产,被告已违约。8、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2月27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941120A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材料1份,欲证明:申请人衢州市科扬化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用于环己烷液相催化氧化制备环己醇和环己酮的催化体系及其使用方法”,发明人为王勤波和叶翔。申请公布日为2013年8月21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3254060A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公布材料1份,欲证明:申请人曙扬化工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提出的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一种六碳含氧化合物与环己烷共催化氧化制备己二酸的方法”,发明人为王勤波、夏仲平等6人。这两个专利申请还处于公告阶段。两者结合证明催化剂的生产技术已经在衢州市科扬化工有限公司的技术里面,曙扬化工不单独享有技术使用权,对于曙扬公司来说,有一部分技术要受制于他人,故被告违约。9、2016年1月19日柴文玉出具的《己二酸项目的小试情况说明》1份,柴文玉身份证复印件、博士研究生《毕业证书》、《博士学位证书》各1份,2012年9月24日《上海立科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2016年1月25日上海立科化学科技有限公司《员工证明》、2016年1月27日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普陀区分局出具的纳税人柴文玉《税收完税证明》各1份。欲证明小试结果表明没有得到混酸产品,中间品不断增加,不能达到良好的数据;没有进行中试;被告提供的己二酸技术根本无法实现年产50000吨。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质证:对约定的内容无异议的,约定之外的内容不清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质证认为:柴文玉学历没有异议,对研究结果不清楚。夏仲平在曙扬化工公司的一试、二试都没有成功。产品没有生产过,虽然产品规模很大,但是中试都没有成功。小试估计是在实验室里做的。一次中试的时候需要500万元的投资���本,破产之后需要技术团队在那里继续看管,其他人员是不能进入的。管道里面还有其他东西在内,无法安全进行中试。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曙扬化工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2015)浙衢商破预字第1-1号裁定书以及(2015)浙衢商破预字第1号决定书各1份,欲证明曙扬化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经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为曙扬化工公司的管理人,证明诉讼代表人身份。原告张芳江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夏仲平缺席,依法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第三人曙扬化工公司明确认可中试没有通过,并且本院确已于2014年12月23日裁定受理曙扬化工公司破产清算一案,被告��仲平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技术的独立性和小试、中试成功事实的存在,故被告的违约事实可以确认;相应地,原告提供的证据8、证据9涉及专业性判断的材料可不作为定案依据进行认证评价。对于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相互之间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第三人曙扬化工股公司于2011年3月2日成立。被告夏仲平(甲)、原告张芳江(乙)、及案外人王建中(丙)于2011年3月10日签订《技术转让协议书》一份,明确甲方发明了新技术,此新技术对己二酸生产的传统工艺技术而言是一场革命性突破,降低生产成本20%,降低设备投资成本70%,生产效率和经济效益显著提高。协议并约定如下主要内容:一、甲、乙、丙共同承诺联合出资发起设立曙扬化工公司,利用该新技术从事己二酸的生产和销售及该新���术的延伸研发和利用。曙扬化工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所有出资人全部以现金方式出资:甲方及其关键技术人员共出资3500万元,占70%股权;乙方出资1100万元,占22%股权;丙方出资400万元,占8%股权。曙扬化工公司利用该新技术首期建设年产50000吨己二酸的生产规模,待完全达产和质量达标且稳定后再逐步扩大产能。二、甲方承诺将其拥有的该新技术的全部所有权无偿转让给曙扬化工公司,转让后该新技术100%的所有权归曙扬化工公司拥有,任何方不再单独直接拥有该新技术的任何权益。三、三方一致同意对甲方为研发该新技术所花费的研发费用给予补偿,其中:乙方向甲方补偿人民币1100万元,丙方向甲方补偿400万元,乙方、丙方的补偿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足额地支付至甲方个人账户。四、甲方保证:1、甲方发明的该新技术经过甲方自身多次的小试和中试生产完全成功,同时经过甲方自身年产5000吨批量的实际生产也完全成功,且产品质量完全达到或高于国家标准及同行业水平,并已具备年产50000吨规模生产的各种条件。2、甲方承诺曙扬化工公司使用了其发明的新技术能确保其己二酸生产成本比同行业所使用的传统技术降低至少20%,设备投资至少降低70%,经济效益与同行业所使用的传统技术相比会有显著提高。3、如甲方在本协议签署之日起二年内,未能做到本协议第四条第2款,则乙、丙双方中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甲方回购其全部投资。回购总价=全部投资(给甲方对该新技术的所有补偿款+曙扬化工的全部出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如回购要求一旦提出,甲方应无条件地在三个月内回购完毕。4、该新技术的发明是甲方自身完全独立完成,具有独立的自主知识产权。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全部条款,则视为违约。违约方的违约所得全部归守约方所有,同时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并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技术转让协议书》签订后,2011年12月23日,曙扬化工公司盖章,董事长夏仲平签字出具的002号《出资证明书》明确:公司股东“张芳江分别于2011年2月22日向向本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45万元、2011年2月23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405万元、2011年4月8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400万元、2011年4月29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30万元、2011年8月30日向本公司缴纳出资额人民币220万元,五次共缴纳出资额人民币11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22%。该股东如期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作为公司的股东按照出资额享有公司股东的相应权利和义务。”此外,张芳江分别与2011年1月24日、2011年4月8日��2011年4月29日分别向夏仲平个人账户支付人民币450万元、400万元、250万元,合计支付补偿款1100万元。2014年7月17日,张芳江制作《回购请求书》并向夏仲平寄送,于2014年7月20日投递并签收。2014年8月8日,出席人员夏仲平(通过电话参加会议)、张芳江、王建中、舒文晓、余肖芬、王勤波及有关列席人员等召开股东会会议,会议纪要显示,会议召开的原因与目的为:因公司总经理夏仲平不履行职务,公司经营难以为继。为了在最短的时间整顿、规范公司管理,并以最经济的方法最快速的速度解决生产技术问题,早日生产产品,恢复公司正常发展。2014年11月27日,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对其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的(2014)衢柯花商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作出初审判决,该判决事实认定部分表明曙扬化工公司未能按时生产出合格的己二酸产品。另,本院根据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公行的申请,于2014年12月23日以(2015)浙衢商破(预)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曙扬化工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一案,并与2014年12月24日以(2015)浙衢商破字第1-1号决定书指定浙江南孔律师事务所为曙扬化工公司管理人。现曙扬化工公司处于重整过程中。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并未提供其新技术的独立性、实际进行规模工业生产价值和能实际生产出合格产品的任何证据;相反,第三人曙扬化工公司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曙扬化工公司己二酸生产的中试不成功,第三人已进入破产程序,被告违背了《技术转让协议书》主要是第五条“甲方保证”等约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任,对于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价值1100万元在2013年3月10日后即成为原告之直接损失,补偿款相应的基础获利期待可能,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金额,系动态的间接损失,与被告违约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在此范围内的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部分15%利息,考察原告最终的诉讼请求不是投资回购,以及补偿款亦不属投资,故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依据。考虑到违约损害赔偿的前提和基础是实际损失,虽《技术转让协议书》违约责任条款支付违约金5000万元的约定,考虑损失填补原则,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另外投资的1100万元,获得了相应占第三人曙扬化工公司注册资本22%的股权,实为投资对价。现原告仍为公司股东,享有股权,投资对价的客观存在并不以股权的实际获利能力所转移,故原告认为投资1100万元及相应15%利息系被告违约行为所致损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回购相关约定问题,因非属原告诉请范围,本院依法不予审查判断。综上,被告对其违约行为导致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以及于法无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仲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芳江1100万元及以相应利率计算金额的违约损失(该以相应利率计算金额,具体是以1100万元为起始动态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金额从2013年3月10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动态期间的违约损失)。二、驳回原告张芳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60元,由原告张芳江负担108220元,由被告夏仲平负担79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尹秋审 判 员 祝伟荣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慧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