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何少驹与何少珊、何少强等共有纠纷2016民终1585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少强,何少驹,何少璋,何少侠,何少珊,何少峰,何少联,何少添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少强,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王瑾,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少驹,住广州市越秀区。原审被告:何少璋,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何少侠,住广州市海珠区。原审被告:何少珊,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何少峰,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何少联,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审被告:何少添,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何少强因与被上诉人何少驹、原审被告何少璋、何少侠、何少珊、何少峰、何少联、何少添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州市泰康路积银巷4号房屋由何少侠、何少驹、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少峰、何少珊、何少强按份共有。何少侠、何少驹、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少峰、何少珊各自占有2.117平方米,何少强占有17.117平方米,以上产权人共同占有12.5205平方米。1994年4月22日,由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作出的(94)穗证内字第1731号《公证书》显示,立遗嘱人罗艳琼的遗产即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积银巷4号房屋按照遗嘱的指定由何少强继承十五平方米,其余部分由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少峰、何少珊、何少侠、何少驹、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和某少强共十一人共同继承。2007年8月23日,由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作出的(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遗嘱继承公证书》显示,被继承人罗艳琼的遗产即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积银巷4号房屋按照遗嘱的指定由何少强继承十五平方米,其余部分由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少峰、何少珊、何少侠、何少驹、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和某少强共十一人共同继承。何少强、何少璋、何少侠、何少珊、何少峰、何少联、何少添(下称何少强等七人)、何某甲曾因继承房屋的问题起诉何某乙、何少驹、何某丙,之后以双方庭外协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8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回起诉。何某乙曾因与何少驹的物权保护纠纷另案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三初860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何少驹(含其他同住人员)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空、迁出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积银巷4号3楼厅、房,并将该厅、房交还给何某乙。因本案纠纷,何少驹于2015年7月1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要求何少强等七人将讼争房的钥匙交给何少驹;2、由何少强等七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何少强原审辩称:不同意何少驹的诉讼请求,因为何少驹取回钥匙是占用地下用于出租,讼争房由我锁住了。何少璋原审辩称:不同意何少驹的诉讼请求,我不同意给钥匙何少驹。讼争房没有改变出入方式,与父母居住时是一样,我方没有阻碍何少驹的出入,我们有11兄弟姐妹,其中三分之二的产权人委托何少强管理房屋。讼争房只有何少强有钥匙,其他人都没有钥匙。我不清楚何少驹要钥匙用什么,之前何少驹在一层用铁皮间隔了一间小房屋用于出租(把住改仓),出租的收益没有分配给其他产权人。何少侠原审辩称:不同意何少驹的诉讼请求,何少驹要钥匙没有理由,故不同意。何少珊原审辩称:不同意何少驹的诉讼请求,讼争房维修后我们希望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理,之前何少驹造假案件侵害我方的利益。何少峰原审辩称:不同意何少驹的诉讼请求,讼争房维修前,何少驹占用第一层房屋最主要修建铁皮屋的部分用于出租,损害我方的利益,维修后铁皮屋没有拆除,如果再给钥匙何少驹,何少驹会继续出租,我同意由何少强掌握钥匙。何少联原审辩称:不同意何少驹的诉讼请求,何少驹拿钥匙是为了占用一层进行出租。何少添原审辩称:不同意何少驹的诉讼请求,何少驹曾经说过他修建的铁皮屋,谁拆打谁。何少驹拿钥匙是为了将铁皮屋出租,损害我方的利益。原审庭审中,何少驹陈述,何少强、何少璋、何少侠、何少珊、何少峰、何少联、何少添将房屋进行装修没有征得其同意,装修后没有交付钥匙给何少驹。何少强等七人均表示只有何少强持有房屋的钥匙,其他人均没有,何少强明确表示不愿意将钥匙交给何少驹。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2007)穗证内字第8233号《遗嘱继承公证书》证明被继承人罗艳琼的遗产即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积银巷4号房屋按照遗嘱的指定由何少强继承十五平方米,其余部分由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少峰、何少珊、何少侠、何少驹、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和某少强共十一人共同继承。之后,何少驹及何少萍、何少桓、何少雄、何少峰、何少珊、何少侠、何少驹、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和何少强等均领取了为本市泰康路积银巷4号产权人的房地产权证,对该物业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何少驹要求取得房屋的钥匙,可以在房屋中自由出入,合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照准。何少强等七人均陈述房屋钥匙由被告何少强持有,故应由何少强向何少驹交付钥匙。至于何少强等七人认为何少驹入屋是为了今后将房屋出租的抗辩,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判决如下:何少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何少驹交付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积银巷4号的钥匙。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何少强、何少璋、何少侠、何少珊、何少峰、何少联、何少添承担。判后,上诉人何少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何少驹曾暴力损坏涉案房屋且长期以房牟利。(一)何某乙曾因何少驹暴力损坏涉案房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何少驹腾空并迁出涉案房屋,在何少驹并未就该事实举证否认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穗越法民三初字第86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少驹应腾空、迁出广州市越秀区泰康路积银巷4号3楼”。何少驹并未就该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提起上诉,即可以证实何少驹曾恶意损毁房屋,侵犯何少强等人的合法权益。(二)何少驹长期霸占一楼对外出租牟利是客观事实,其行为也已经侵害何少强等人的合法权益。二、原审法院正在处理何少强与何少驹等人共有物分割一案,该案判决结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或于前案判决后,再依法就本案做出判决,以避免恶意讼争及人为纠纷。(一)双方就涉案房屋提起的诉讼已不下四件案,作为一母同胞的11个姐弟,何少强等人希望在不损害任何一方合法权利的前提下,于生前通过法院就涉案房屋依法合理做出分割处理,故何少强等人于2015年7月份涉案房屋分割提起诉讼【案号:(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18号】,请求法院判决“2/3以上的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处置(买卖分割)涉案房屋,所得价款由全部产权人按比例分配”,以解决实质问题。(二)何少驹作为对涉案房屋拥有2.117平方米的产权人,并不能实际处置房屋,在未取得其他权利人同意的前提下,亦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诚然其诉求房屋钥匙并不过分,但该诉求一旦被支持,依其惯常的行为方式,可能导致的将是涉案房屋被何少驹合理进出进而出租,势必引发新一轮讼争,希望法院在另案作出判决后再处理本案。综上,何少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何少驹承担。被上诉人何少驹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何少强的上诉请求。对方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没有关系,其上诉状中提出暴力损害房屋等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何少璋二审称:不同意原审判决。一、原审法官程序不当,开庭前与何少驹有接触,庭审中制止各被告陈述与本案的有关事实,判决陈述失实,判决结果有失公允。2015年12月21日开庭审理本案,但在12月25日就草率判决,没有充分考虑到五个关联案件的统筹处理。二、何少驹违反父母遗愿,有暴力行为造成社会不安。何少驹暴力倾向严重,其提起本案诉讼的目的不仅仅是要门锁钥匙而是要霸占整个地下部分使用。何某乙与何少驹到处诬告其他继承人,破坏我们的正常生活。三、原审判决法律文书不够全面,何少璋坚持每个继承人都希望管理好涉案房屋进行妥善处理顺利分割。因此,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何少侠二审称:何少驹在原审时不敢告知法院其收回钥匙后的真正目的,不敢明确其抵制分割案的处理。原审法院没有引导各当事人向着社会和谐的方向解决问题,希望二审法院作出利于社会稳定的判决。何少驹霸占涉案房屋的事实还存在现场,法院可以进行调查。原审被告何少珊二审称:同意何少璋和某少侠的意见,不同意原审判决,涉案房屋引发的系列纠纷案件我方提供给法庭参考。原审庭审时没有要我们充分发表意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利于其他继承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规定处分共有财产应当由2/3以上产权人同意,我们让何少强管理涉案房屋是经过2/3以上权属人同意的,所以应当依据我们的意见对房屋进行管理,处理本案应当结合关联的五件案。其他产权人一致同意不准许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何少强的暴力行为就引起了五件案,扰乱了社会秩序,危害稳定团结。何少驹只是出租涉案房屋并没有对房屋进行维修,我们为了房屋安全对房屋进行维修,但是何少驹却进行破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以平息争斗安定社会做出公正判决。原审被告何少添二审称:同意其他原审被告的意见,二审法院应查清何少驹拿回钥匙的目的,就是用于房屋出租。涉案房屋是11位兄弟姐妹共有的。何少驹说谁拆铁皮房就打谁也是事实。原审被告何少峰、何少联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二审庭询调查确认原审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现何少驹、何少强、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少峰、何少珊、何少侠、何少联、何少添、何少璋十一人领取了涉案房屋房地产权证,对该物业共同享有所有权,均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何少驹诉请取得涉案房屋钥匙,可以在房屋中自由出入,何少强和其他被告原审中均确认钥匙由何少强持有,原审法院据此判令何少强向何少驹交付涉案房屋钥匙,并无不妥。依照法律规定,共有人在行使物权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何少驹在收取涉案钥匙后亦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否则亦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上诉人何少强及各原审被告以涉案房屋已经三分之二产权人同意委托何少强管理,提议除何少强之外其他共有人均不持有房屋钥匙的问题。因如前文所述,何少驹作为共有产权人之一,其有权决定是否委托他人对自己享有的产权份额进行管理,其他共有人无权剥夺其合法权利。何少强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审理,在(2015)穗越法民三初字第1718号共有物分割案审结后才进行处理,虽上述共有物分割案可能更彻底解决共有人之间就涉案物业管理和使用产生的纠纷问题,但本案并不以另案审判结果作为定案依据。何少强的该项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审查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何少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何少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为群审 判 员 郑怀勇代理审判员 柳玮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璩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