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3民初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胡某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3民初699号原告胡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洪,四川展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毅,四川匀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洪,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的一些不��习俗逐渐显露出来,爱赌博,对原告寡言少语,不与原告沟通,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未生育子女。原告多次劝告被告,被告仍我行我素,双方从2013年8月开始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从未争吵打架,被告没有赌博习惯,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1月按农村风俗办理结婚仪式,同年12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一定程度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和婚初感情尚可。原、被告本应珍惜婚姻家庭,但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未能及时化解矛盾,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互相理解、彼此珍惜、加强交流和沟通,其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未能提出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