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黄文智与黄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智,黄艺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1675号原告黄文智,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被告黄艺超,男,1984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漳浦县。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文智与被告黄艺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成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文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文智诉称,被告黄艺超于2013年5月4日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30000元,并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有偿还能力而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被告黄艺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艺超因从事运输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5月4日向原告黄文智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黄艺超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文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证,被告黄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民事诉讼证据关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艺超向原告黄文智借款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黄艺超负有在原告催告后还款的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起诉后未依约还款,依法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该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黄艺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艺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文智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黄艺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成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志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