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农德丰、李开才等与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德丰,李开才,农忠成,陆有安,农德珍,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科,张佐,马生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952号原告农德丰,男,1964年5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原告李开才,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原告农忠成,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原告陆有安,男,1988年7月26日出生,壮族,广西横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原告农德珍,男,1972年11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大新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新民,男,1954年9月16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衡阳东路衡秀里19号。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科,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第三人张佐,男,198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横县人,居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横县。第三人马生海,男,35岁,汉族,广西隆安县人,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经常居住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爱,广西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农德丰、李开才、农忠成、陆有安、农德珍(以下简称五原告)诉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大公司)、李科、第三人张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公开审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科、地大公司偿付拖欠的劳务费人民币321586元给五原告。被告地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一审判决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性质错误、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崇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重审,依法追加马生海为本案另一第三人,并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农德丰、农忠成、农德珍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新民,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马生海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黄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科,第三人张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德丰、李开才、农忠成、陆有安、农德珍诉称,2011年3月22日,被告地大公司与龙州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龙工管委)签订一份《龙州县蔗糖循环经济示范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地大公司将该工程施工项目交由被告李科全权负责工地施工及管理。后被告李科招募五原告等农民工进场负责施工作业至该工程竣工验收,工程通过验收后,2013年7月2日龙工管委通过对公账户中国农业银行龙州县支行转给被告地大公司最后一期工程款为人民币349930元。但二被告至今分文未向五原告支付。为此,龙工管委曾对被告地大公司发函要求将这笔工程款支付给五原告,可是二被告仍未支付该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五原告工程款共人民币349930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五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施工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地大公司与龙州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施工合同;(2)《证明》1份,用以证明龙工管委与被告地大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原告农德丰带队的施工队负责施工的事实;(3)龙州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龙工管委函(2013)17号《关于要求将糖业循环经济示范区主干道路工程款转至施工队账户的函》1份,用以证明二被告应支付工程款349930元给五原告;(4)《工程竣工验收单》3份,用以证明五原告施工的工程已通过验收;(5)《居民身份证》5份,用以证明五原告及被告李科的身份;(6)《中国农业银行汇款单》1份,用以证明龙工管委已将工程款人民币349930元汇至被告地大公司的账户。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地大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负责实施这项工程的第三人张佐和马生海。五原告是第三人张佐和马生海找来的施工者,第三人作为工程的负责人,其收款的行为即代表五原告。平时被告地大公司支付这项工程的钱款也都是付给第三人张佐和马生海的。2、五原告无任何权利与被告地大公司主张权利,因为双方并没有合同关系存在,五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事实根据。被告地大公司已将相应的工程款项都支付给了第三人张佐和马生海,至于张佐和原告之间是什么的关系,或者他们之间是否已经结算,被告地大公司不清楚,如还有工程款未结清,应当由五原告向第三人张佐提出请求。3、五原告诉请的349930元包含了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税费、管理费等。关于诉赔金额问题,五原告没有能提供相关的证据、结算书及其他的证据加以证明,仅凭龙州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龙工管委函(2013)17号《关于要求将糖业循环经济示范区主干道路工程款转至施工队账户的函》要求我方支付款项349930元。且五原告要求支付的款项也不符合常理,因为即使要支付也要先扣除相应的税费、管理费等。4、五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工程项目有很多人参与施工,不能五个原告人就代表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施工人员。且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也看不出原告李开才、农忠成、陆有安、农德珍与本案有关。综上,请法院驳回五原告诉请。被告地大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张佐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佐身份情况;(2)《用款申请书、广西北部湾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马生海转给第三人张佐款项的用途是龙州县蔗糖循环经济示范区道路工程款;(3)《银行凭证》13份,用以证明被告地大公司转款情况,是由被告地大公司结算工程款给第三人张佐,地大公司与五原告无任何直接关系;(4)《承诺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张佐欠第三人马生海的钱,故第三人马生海得到了被告地大公司的工程款后,只支付了15万元给第三人张佐,余款用于抵扣欠款,实际上被告地大公司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被告李科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张佐未作出书面陈述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第三人马生海的陈述意见与被告地大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地大公司和第三人马生海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五原告对被告地大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地大公司和第三人马生海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2)、(3)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其中的内容“该工程从进场施工至竣工均由农德丰带队的施工队负责实施”与事实不符,该工程实际是由第三人张佐和马生海负责实施。本院认为,龙工管委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对现场施工人有监督的权利及责任,其出具证明证实讼争工程的具体施工人及工程款去向情况真实,且加盖单位用章,故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认为该函中龙工管委要求地大公司将工程款转给原告农德丰属于超越权限,被告地大公司和五原告没有合同关系,因此也没有义务转款给原告农德丰。本院认为,五原告提供该份证据拟证明其诉请的工程款数额,龙工管委是工程发包人,知悉工程款去向,该函能够证明本案五原告诉请的工程款349930元已由工管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被告地大公司的账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五原告对被告地大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因为本案所涉及的工程,从始至终所有的工作都是被告李科与五原告联系,支付款额也是被告李科直接支付给五原告。本院认为,该证据用款申请书与银行电子交易回执单上的金额一致,且与证据(3)相佐证,可以证明该笔转款是第三人张佐和马生海之间就讼争工程的账目往来;对证据(3),五原告认为是被告地大公司的内部事务问题,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反应了被告地大公司和第三人张佐、马生海之间就讼争工程的账目来往情况,与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的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对证据(4),五原告认为其与第三人张佐之间没有任何事务往来,五原告也不认识张佐是何人,张佐出具的承诺书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第三人张佐写的承诺书,为被告地大公司提供,无法确认是其本人所写,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第三人张佐与马生海之间的债务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马生海对被告地大公司提供的4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科、第三人张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22日,由龙州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发包人,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一份《龙州县蔗糖循环经济示范区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地大公司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位于龙州县蔗糖循环经济示范区的全长1.66公里的道路工程。承包范围为路基、路面及附属工程等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2254509元。双方还在合同中对工程工期、质量标准、组成合同的文件及承包人和发包人的权利义务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地大公司将工程内部承包给第一分公司经理即本案第三人马生海,双方没有签订书面承包协议。后第三人马生海委托本案第三人张佐负责工程的管理,第三人张佐遂将工程以口头形式转包给被告李科。李科接手后将工程交给原告农德丰进行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任何转包合同。原告农德丰接到工程后组织原告李开才、农忠成、陆有安、农德珍等人一起进场施工。工程从开始直至竣工,所有材料、机械和人工均由五原告自己提供,所得工程款除去材料和机械费用后,五原告均分。在施工过程中,每预支的一笔工程款都由原告农德丰与被告李科二人按照工程进度开出税票给发包人龙州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入账,再由发包人将相应的工程款汇入被告地大公司的账户,被告地大公司扣除相应的税费和管理费,再由第三人马生海向被告地大公司申请用款后,被告地大公司将剩余款项交给第三人马生海由其转给第三人张佐,或直接在被告地大公司的账户上转给第三人张佐。之后由第三人张佐通过被告李科直接与原告农德丰等人结算工程款。直至2013年7月2日前,龙州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所预付的工程款,各方均已完成结算。五原告与被告地大公司、李科、第三人张佐、马生海在之前工程款的结算上均没有发生异议。该工程于2013年1月通过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龙州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7月2日将最后一笔工程款349930元汇至被告地大公司开户行为北部湾银行南宁分行,账号为80×××83,被告地大公司收到该笔工程款后,于2013年7月4日向第三人马生海汇款178934元,向第三人张佐汇款150000元,五原告未能按以前的结算方式收到任何款项。经多次追索未果,五原告遂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李科、地大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工钱共计人民币349930元,并由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以劳务合同纠纷为案由进行审理,追加张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地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崇民终字第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龙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重审后依法追加马生海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其诉请的工程款349930元中没有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同意由被告地大公司按之前的方式扣除后将剩余的工程款支付给五原告。另查明,本院在原审中应五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龙民初字第59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地大公司在广西北部湾银行南宁市明秀支行帐号为80×××83账户上的存款人民币349930元。在上诉审理期间,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冻结以上存款,冻结期限至2016年9月3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五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在讼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三、被告地大公司、李科、第三人张佐、马生海是否应对五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承担,数额是多少。一、关于五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在本院庭前询问调查时,被告李科主张该工程是其从张佐手上承包后与原告农德丰合伙施工,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该说法五原告在庭审中也予以否认。被告地大公司主张五原告与被告李科之间系劳务关系,但根据发包方龙州县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本案讼争工程从被告李科交给原告农德丰施工后,直至工程竣工验收,均由五原告负责工程的所有材料、机械及人工,并非单纯提供劳务,且被告李科从未参与工程的管理及施工。虽五原告未与被告地大公司、李科等签订有任何施工合同,但其实际参加建设工程的所有施工,所得工程款除去材料、机械费用后由五人均分,本院以此可以认定五原告是个人合伙性质的施工队,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五原告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未能按照约定得到全部工程款,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农德丰、李开才、农忠成、陆有安、农德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地大公司认为五原告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二、关于如何认定各方当事人在讼争工程中的法律关系的问题。被告地大公司承包本案讼争工程后,将工程内部承包给地大公司第一分公司经理即第三人马生海,随后第三人马生海委托第三人张佐对工程进行管理。内部承包是被告地大公司内部经营的管理机制,内部承包人是受承包人委派的施工人,对承包人负责,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本案被告地大公司将工程交由第三人马生海内部承包的行为,实质上双方隶属于同一单位,因此内部承包不构成转包,第三人马生海和张佐在这项工程中是被告地大公司的管理人。第三人张佐将工程交给被告李科承包,代表地大公司的意思表示,虽双方没有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但就讼争工程的施工和资金来往情况看,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的部分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的规定,足以认定被告地大公司与被告李科之间形成事实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李科接手工程后交给五原告进行包工包料全面施工,其不参加工程的施工和管理,并非单纯劳务分包,五原告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五原告与被告李科之间存在事实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三、关于被告地大公司、李科、第三人张佐、马生海是否应对五原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承担,数额是多少的问题。被告地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科,被告李科又把工程转包给五原告进行施工,两次转包的承包人均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五原告负责了讼争工程所有施工,且已竣工验收合格,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有权要求被告李科支付工程款。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龙工管委将工程发包给被告地大公司,被告地大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李科,在各自的相互关系中,被告地大公司是龙工管委的承包人,同时也是被告李科的发包人,现被告地大公司未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李科,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五原告可直接向被告地大公司主张权利。被告地大公司认为其基于第三人张佐与马生海之间的债务关系,已将最后一笔工程款分别汇至第三人张佐、马生海的账户,但这属于被告地大公司内部的管理事务,并不能免除其对外责任,因第三人马生海、张佐管理工程的行为引起的法律责任仍由被告地大公司承担。且第三人张佐与马生海之间的债务纠纷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抗辩理由。据此,五原告要求被告地大公司、李科互负连带责任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两被告尚欠五原告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地大公司主张其收到的349930元工程款应扣除6.1%的税费及2%的管理费,庭审中五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定被告地大公司和被告李科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321586元(计算方式:349930-349930×(6.1%+2%)=321586)。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科偿付工程款321586元给原告农德丰、李开才、农忠成、陆有安、农德珍;二、驳回原告农德丰、李开才、农忠成、陆有安、农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49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700元,三项合计9519元,由原告农德丰、李开才、农忠成、陆有安、农德珍负担500元,其余9019元由被告广西地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科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6549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帐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文伟审 判 员 农吉光人民陪审员 农景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黎华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