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7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7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6)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天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技术检验的桂A×××××小轿车沿县道470线由校椅往石塘方向行驶。行至横县校椅镇榃白岭路段的候车亭处时,适有覃某驾驶桂A×××××大客车同向在前靠边停车卸客,由于张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其所驾驶车辆从后方碰撞中覃某所驾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民警赶到现场后带张某到医院抽血样送检,经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张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9毫克/100毫升。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某无事故责任。在审理中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与大客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大客车车主经济损失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覃某、韦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现场勘查材料、照片,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的家属已与涉案大客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大客车车主经济损失15000元,对张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英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 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2.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3.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