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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民终7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薛庆喜与王起、赵志臣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起,薛庆喜,赵志臣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民终7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起,农民。委托代理人:涂建军,河北吴秀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庆喜,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志臣,农民,现羁押于秦皇岛市第一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朱泽明,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起为与被上诉人薛庆喜、赵志臣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起及委托代理人涂建军和被上诉人薛庆喜、被上诉人赵志臣的委托代理人朱泽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薛庆喜提供劳务的车辆,归赵志臣所有,该车从事的是从卢龙县县城到刘家营区间的乘客运输。在该期间,从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提取相应款项的是王起,相应账目的制作和管理是王起之妻张晓平在掌握薛庆喜的工资标准和出勤情况下完成的,同时张晓平为薛庆喜出具了���明数额是7500元,在该期间内赵志臣未实际参与运输的经营。薛庆喜享有的修理费债权实在王起经营期间产生的,薛庆喜因索要修理费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给付修理费7500元,并由王起、赵志臣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薛庆喜为修理车辆支付了费用,依法享有主张的权利。接受修理的一方有按照约定支付修理费的义务。本案中,赵志臣未实际参与讼争期间的经营管理,未行使经营管理的支配、决策权,不应承担经营的风险,也不具有支付修理费的义务。王起实际上对运输的经营进行管理和决策,并由其妻子张晓平出具了证明,同时王起从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支取相关收益,其作为合同的一方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责任。因此,对薛庆喜要求王起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要求赵志臣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支持。遂判决:(一)王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薛庆喜修理费7500元;(二)驳回薛庆喜要求赵志臣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起负担。上诉人王起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针对被上诉人薛庆喜起诉讨要修理费一案,卢龙县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卢民初字第622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原审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采信证据不公正,导致其判决结果的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予以撤销并依法改判。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赵志臣未参与诉争期间的经营管理,未行使经营管理的支配、决策权,不应承担经营的风险,也不具备支付��动报酬的义务”,这一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赵志臣应该承担给付被上诉人薛庆喜的修理费7500元。1、被上诉人赵志臣是被上诉人薛庆喜提供劳务的班车的所有人,薛庆喜与赵志臣之间存在口头的汽车维修合同关系,即赵志臣所有的车辆由薛庆喜为提供维修服务,身为车主的赵志臣应该承担给付车辆维修人薛庆喜的修理费。2、从卢龙县县城到刘家营区间的乘客运输班线的经营者为被上诉人赵志臣。上诉人不是该班线的经营者。接受被上诉人薛庆喜诉维修车辆服务的人为赵志臣,而不是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赵志臣不存在着合伙经营从卢龙县县城到刘家营区间的乘客运输班线的合伙关系,则上诉人不应该对提供了车辆维修服务的被上诉人薛庆喜承担支付修理费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该对被上诉人薛庆喜的修理费承担给付责任,这一认定缺乏事实��据,是错误的认定。1、上诉人只是被上诉人赵志臣所雇用的人员,其在从事的雇用活动中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归于被上诉人赵志臣所享有。上诉人对拖欠的修理费不承担给付义务,应该由其雇主和被维修的班车的所有人赵志臣承担给付责任。2、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实际上对运输车辆的经营进行管理和决策”及“支取龙腾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相关收益”不属实。被上诉人赵志臣委派了合伙人刘达鹏、李达、任司光等人在该车队负责车队的全面管理,他们与赵志臣之间是合伙经营车队关系。而上诉人只是受雇于被上诉人赵志臣负责一些车队日常事务管理。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应该依法改判。四、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公,对已有生效法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予采信。生效判决认定了被上诉人赵志臣对运输班线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原审判决无视这一证据,错误的���决被上诉人赵志臣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的判决结果。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庆喜辩称:我是一个农民,也不懂得相关的法律法规,当时给他们修车的情况下,第一次由王起带一个人到我那去,头一个月干完后1000多元钱给结了,最后越干越多了,不管他们怎么回事,我认为我付出了,我应得到回报,欠我的钱得给我。被上诉人赵志臣辩称:一审判决由王起承担民事责任是合理合法的。1、本案应严格区别车辆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的责任问题,作为赵志臣是争议车辆的投资人不错,但其几乎没有经营一天,在此期间赵志臣与王起没有任何委托或者雇佣关系,而且王起经营期间,没有给赵志臣任何经营收入,这一点是已被确认的,同��本案诉争的修理费,都是由王起在2011.2月至2011.8月侵权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和其他任何人都没有关系,作为实际经营者,王起应承担本案的给付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2、关于承担责任如果不由王起承担,本案其他四名被上诉人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其他四人的修理费用都是在王起经营期间发生的,是由王起确认的,事后也是由王起妻子出具的证明,跟和赵志臣和赵志臣的其他合作人没有任何关系,赵志臣没有作过任何确认,而且其他四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向赵志臣主张的证据,无论从诉讼时效还有证据,对赵志臣都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从这一点看,由王起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是合情理的。综上,作为实际经营者,王起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二审中,上诉人王起提交了一份杨义合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客运车队是被上诉人赵志臣的,王起是给赵志臣打工的,每月工资1500元。被上诉人赵志臣质证意见为:证人的身份不否认,原来在其他案件中出过庭,但他只在车队干了五、六个月,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车辆修理费,其涉诉车辆虽登记在被上诉人赵志臣名下,但在发生车辆修理费期间,秦皇岛龙腾长客运输公司卢龙分公司登记的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王起,其经营收入亦为王起所领取,因此原审认定涉诉期间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王起并无不当,且欠付被上诉人薛庆喜修理费的欠款证明亦为上诉人王起的妻子张晓平出具,因此,上诉人王起应承担给付修理费的义务。上诉人王起原审中提交的卢龙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所确认的因经营对外欠债的期间与本案欠付修理费不是同一期间,且与原审法院调取的经营记录相矛盾,因此,原审判决未予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人证言因缺乏客观真实性,且未出庭接受询问,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跃文审判员  刘 京审判员  吴从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秀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