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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8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黄伟与张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伟,何璐,张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828号原告黄伟,男,199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委托代理人张菊梅,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璐,男,199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义兰,女,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双湖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45053059-4。负责人陈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永琴,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伟与被告何璐、张义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菊梅,被告何璐、张义兰,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永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伟诉称:2015年4月2日,何璐驾驶渝BD37**号重型货车与原告黄伟驾驶的渝B59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黄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璐、黄伟负事故的主、次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5271.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6683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50元,以上费用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4511.78元,并按原、被告1:9的比例划分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0124.19元,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是我公司赔付范围;商业三者险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4月7日产生的医疗费有异议;交强险外主责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产生了误工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2元/天计算;续医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23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被告何璐辩称:依法判决,其他意见同意被告张义兰的辩称意见。被告张义兰辩称:我方不承担诉讼费,对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和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无异议;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0时00分许,何璐驾驶渝渝BD37**号重型货车,由同茂大道方向沿兰馨大道行驶到兰馨大道与福畅路交叉口左转时,与西区转盘往同茂大道方向行驶的黄伟驾驶的渝B59P**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黄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1、左锁骨中外1/3骨折;2、头伤;3、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异物残留可能。在该院住院23天(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5日),共用去医疗费34512元,该费用由被告张义兰垫付。出院医嘱:1、院外全休叁月;2、避免再次外伤及在患肩不负重及剧烈活动及避免向患侧侧卧位: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于术后1次/月(3月内),1次/2-3月(3月后),明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肢负重及取内固定时间,不适随诊,二次内固定取出费用约七千元。2015年4月2日,原告到重庆芳华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061元,该费用系被告张义兰垫付。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7月25日,原告多次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759元。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建议黄伟休息壹个月。2015年7月29日,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委托,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对黄伟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5年8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1、黄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2、黄伟的后续医疗费为8000元。原告为此用去鉴定及会诊费2050元。原告生于1993年1月23日,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其自2014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渝北区XX街道XX大道XX号XXXX号房屋。原告自2014年2月起在重庆琪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根据原告举示的工资单,其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渝BD37**号车系被告张义兰所有,被告何璐与张义兰系母子关系。渝BD37**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被告张义兰、何璐与被告人保公司达成一致: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且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147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争议较大,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住院病案资料、疾病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及检查费发票、收据、重庆市公安局XX派出所和重庆市渝北区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重庆琪诚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劳动协议书、工资领取单、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作业人员证、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保险条款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何璐驶渝BD37**号重型货车与黄伟驾驶的渝B59P**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璐、黄伟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被告何璐与原告黄伟按照7:3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较为适宜。渝BD37**号系被告张义兰所有,由被告何璐驾驶,二人系母子关系,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张义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被告张义兰对原告不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何璐对原告黄伟未获保险赔偿的部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共计为36332元,被告张义兰垫付了35573元,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及陈述证明了上述医疗费金额及垫付情况,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户籍虽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已经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因此残疾赔偿金均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原告住院治疗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50元(50元/天×23天)。护理费为2300元(100元/天×23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但并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十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6683元,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的平均工资为3400元/月,原告住院23天,出院医嘱休息叁个月,2015年7月25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疗证明,建议黄伟休息壹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限为138天(2015年4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2015年8月17日),误工费为15640元(3400元/月÷30天×138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36332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护理费2300元、误工费1564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18966元。本案中,渝BD37**号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所以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143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万元。余下医疗费26332元、续医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和鉴定费2050元,共计37532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21151元【(26332×80%+8000元+1150元)×70%】;被告何璐赔偿原告5122元【(26332×20%+2050元)×70%】。因被告张义兰已垫付医疗费35573元,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已或赔偿,应予抵扣。被告何璐应赔偿给原告的5122元不再支付。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共计72134元(71434元+10000元+21151元-30451元)。被告张义兰多垫付的30451元(35573元-5122元)自行到被告人保公司处进行理赔。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伟72134元;二、驳回原告黄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9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何璐负担273元,原告黄伟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小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黎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