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民初字第03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王连尧与淮安阳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尧,淮安阳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3408号原告王连尧。被告淮安阳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婷,公司行政助理。委托代理人田亚新,公司采购员。原告王连尧诉被告淮安阳光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婷、田亚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尧诉称:原告自1982年12月份参加工作,在清江车辆厂铸造车间工作,是全民合同制工人。1992年,车辆厂与淮拖合并一厂,更名为江苏中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液公司),原告分别在铸造、滚齿、装配和液压泵机加工分厂工作。2005年11月份,阳光公司宣布中液公司倒闭,并接收企业至今。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系于2002年11月份在中液公司办理的。该决定书中加盖的公司名称造假,因为淮阴地区已于2000年更名为淮安市,而且公司名称中没有“中液”二字,原告的姓名造假,字不是原告所签。决定书中有多个错字,时间不吻合。另外,原告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就业证手册、再就业优惠证手册均系造假,均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没有法律效力。在阳光公司存续期间,原告应该得到的生活费334854元、医疗个人账户52360元、公积金100000元、公积金利息85000元、工资528000元、工资利息517710元均被宋某某与陈某某贪污,要求二人共同赔偿原告上述应得待遇。原告多次到相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均未得到解决。被告单位作为中液公司的接收人,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阳光公司给付原告上述费用合计1617924元。被告阳光公司辩称:原告曾经系江苏淮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阴液压公司)职工,2002年11月份,该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且江苏淮阴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因公司改制产生的劳动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原告所谓的劳动争议纠纷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被告阳光公司于2005年11月成立,与原告陈述的中液液压、淮阴液压无任何关联,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关系,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淮阴液压公司原系国有企业,原告王连尧曾系淮阴液压公司的员工,自1982年12月到淮阴液压公司上班,从事机加工工作,为劳动合同制工人。2002年11月13日,淮阴液压公司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自2002年11月起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特发壹万零陆佰元整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并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退换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双方有关事宜已结清,特此证明。”原告签名,淮阴液压公司加盖印章。合同解除后,原告已领取了经济补偿金10600元。被告阳光公司是经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05年11月2日注册成立,股东为陈某、华某。2006年8月14日,宋某某、陈某某出资购买了被告公司,并更名为江苏凌云中液液压机械有限公司。2008年10月31日,股东宋某某出资购买了陈某某的全部股份成为自然人独资公司,2009年2月16日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公司经营范围为:齿轮泵、液压阀、及其他液压元件、液压动力单元及其他液压系统、铁路液压养护机械、液压主机制造、加工及销售等业务。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淮安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月28日作出淮劳人仲不字[2015]第2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以及被告提交的被告公司章程、被告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申请表、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股东决议、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表、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章程修正案、验资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原告于2002年11月13日与原用人单位淮阴液压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如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寻求权利救济,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到淮安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未能提供2002年11月13日以后其向对方当事人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的证据,亦未提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致使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申请仲裁而导致时效中止的证据,故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阳光公司接收淮阴液压公司、中液公司并承担企业改制人员相关责任的有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阳光公司承担支付其工资、福利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称其工资福利待遇合计1617924元,均被宋某某、陈某某贪污,要求二人赔偿的请求,因该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不予理涉。对于原告称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中的公司名称造假、其个人姓名错误,决定书无效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连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王卫华人民陪审员 刘 丹人民陪审员 薛丹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志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