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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刑终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湘、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湘,阳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刑终5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湘,外号“湘公子”,男,198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冷水江市三尖镇三尖村*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4月10日被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4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阳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同年2月4日被监视居住。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湘、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5日作出(2015)冷刑初字第28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郭湘、阳某甲等人醉酒后来到冷水江市博尼尔国际大酒店开房,因是熟客,前台工作人员陈某未收押金即为郭湘等人办理了1316房的入住手续。22时许,陈某打电话向郭湘等人催缴押金,郭湘来到服务台,与前台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将前台两台电脑显示器砸烂,其中一台砸到陈某腿上。后阳某甲也下楼与前台工作人员争执,酒店保安部领班欧某提出报警,郭湘扇了欧某一个耳光,阳某甲也在一旁辱骂工作人员,后酒店工作人员将郭湘、阳某甲劝至休息厅,出警民警来到现场,见��方正在协商处理,就离开了。民警一离开,郭湘、阳某甲立即追问是谁报的警,在场的酒店保安部经理张某称是其报了警,阳某甲、郭湘二人拽住张某,酒店工作人员周某、刘某乙劝阻,阳某甲、郭湘将周某、刘某乙打伤。后郭湘、阳某甲被民警抓获,到案后,二人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刘某乙、欧某、陈某均构成轻微伤。被砸物品损失价值为736元。案发后,被告人郭湘、阳某甲赔偿了冷水江市博尼尔国际大酒店被砸物品及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3700元,该酒店表示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周某、刘某乙、欧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谢某、张某、李某、阳某乙、姜某、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设备购买收据、价格鉴定意见、法医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郭湘、阳某甲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湘、阳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湘、阳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湘、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湘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湘、阳某甲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提建议,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郭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阳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郭湘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郭湘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湘、原审被告人阳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郭湘、原审被告人阳某甲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郭湘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郭湘、原审被告人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郭湘、原审被告人阳某甲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原审被告人阳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提建议,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上诉人郭湘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原审根据郭湘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上诉人郭湘的该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德雄审 判 员  王芝芝代理审判员  贺 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叶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