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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劳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舒亚又名孙淑亚、孙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孙舒亚又名孙淑亚,孙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劳初字第243号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广成东路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76949049-1。法定代表人李留法,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潮,女,汉族,1979年8月14日生,住汝州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孙舒亚又名孙淑亚,女,汉族,1991年12月28日生,住汝州市。被告孙强,男,汉族,1967年5月27日生,住汝州市。系被告孙舒亚之父。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舒亚、孙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魏海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舒亚、孙强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接受被告孙舒亚委托培训,培训时间为2012年9月5日至2014年6月30日。为此,原告与被告孙舒亚、孙强三方签订了《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支付培训费30000元并送被告孙舒亚到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管理学院学习、培训,被告参加学习培训结束达到培训要求后,接受原告分配,并到原告单位工作,如违反协议约定,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五倍的培训费用外,被告孙强对孙舒亚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如数足额支付培训费用并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后,被告孙舒亚却违反协议约定,拒绝在原告处工作。为此原告多次与二被告联系或寻找其下落等,也支出了其它相关���用。被告孙舒亚违反协议约定,培训结束后拒绝在原告处工作,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及支付五倍的培训费用,被告孙强应当对孙舒亚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另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需招收他人顶替工作,支出费用再培训上岗,但一时又难以寻找到合适的人选,期间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告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二被告返还培训费用,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暂共计186500元。被告孙舒亚、孙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理工学院签订了关于建立“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学院”协议书,目的是为天瑞集团培养管理干部人才和应用性技能人才。首批招生150人,每位学员每年费用15000元,学制两年,���员两年费用共计30000元,协议有效期为8年。2012年9月5日,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孙舒亚及作为丙方的被告孙强签订了《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该协议约定:1、甲方根据企业发展的需要,同意出资送乙方到洛阳理工学院天瑞干部管理学院学习、培训,乙方参加学习培训结束达到培训要求后,接受甲方分配到甲方单位或甲方所属单位工作服务。2、培训时间为自2012年9月至2014年6月。3、学习内容,财物会计管理大专专业课程,并增加部分本科课程。4、乙方在培训期间应掌握所学专业知识及实际操作技能。5、乙方在天瑞干部管理学院学习期间,甲方垫付约定范围内的学习培训费用,乙方毕业后,甲方应安排适合的工作岗位,签订劳动合同,给予相应的工资待遇。6、乙方在学习结束后,保证到甲方单位参加工作,服从甲方分配,服务期限达到15年。7���丙方即乙方家长对乙方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8、培训期内甲方为乙方出资30000元。9、(一)、乙方在学习期满后,需为甲方服务工作15年,并承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向甲方赔偿5倍培训成本费用的违约金,即学习结束前自行中止学习培训的;学习结束时未能完成学业;学习结束后不接受甲方安排或不愿与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二)、若服务期未满,因乙方个人原因离职(含个人辞职)或乙方因违反公司规定而被甲方或甲方所属单位开除或辞退的,乙方应按尚未履约时间段折算的5倍的培训费用,支付违约金,即违约金=30000元/15年×(15年-已履约时间)×5。被告孙舒亚于2014年6月被分配到辽阳天瑞威企水泥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12日又调至庄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2015年4月15日被告孙舒亚向庄河公司电话请假后离开威企公司,假期结束后一直未到庄河天瑞水泥��限公司报到上班并与公司失去联系。2015年6月3日,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出具通知,要求被告孙舒亚家长通知被告孙舒亚于2015年6月10日前到集团人力资源部报到,被告孙舒亚亦未按期报到上班。2015年6月11日,庄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做出关于对孙舒亚除名的决定。2015年10月10日,汝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案不属于劳动仲裁受案范围为由作出(2015)裁字第25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二被告三方签订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判令二被告返还培训费用、承担违约金、赔偿损失等暂共计186500元。另查明,2013年4月原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名称经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变更为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或寻找其下落等,也支付了其它相关费用。上述事实由营业执照、培训协议书、��知、决定、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舒亚、孙强签订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所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孙舒亚仅在原告下属单位上班10个月,违反原告下属单位规章制度,擅自离职造成工作岗位空缺,给原告下属单位造成了损失,属于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现因被告孙舒亚违约不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请求解除该培训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额,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5倍赔偿的请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28333.34元(30000元-30000元÷(15年×12月)×10月】。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被告孙舒亚擅自离职造成工作岗位空缺重新招录人员以及到被告家中寻找被告花费等费用,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为宜。被告孙强对被告孙舒亚因违约造成的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依法解除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孙舒亚、孙强之间签订的《天瑞集团学员培训服务协议书》;限被告孙舒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28333.33元及赔偿损失5000元,共计33333.33元。被告孙强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孙舒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车顺国审 判 员  刘世伟人民陪审员  韩红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亚楠��判决所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