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登民一初字第2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小涛与张晓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涛,张晓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登民一初字第2490号原告王小涛,男,1980年1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晓永,男,1982年2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韶锋,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涛诉被告张晓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涛、被告张晓永、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韶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晓永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爱民路交叉口时,分别与沿爱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晓锋驾驶的阿米尼电动车、步行的原告王小涛相撞,致原告王小涛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永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张晓永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张晓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晓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小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张晓永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不承担。被告张晓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的5500元应当退还。原告向本院提供九组证据:第一组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承担情况;第二组是诊断证明、出院证,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情况;第三组是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第四组是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第五组是登封市会缘家庭农场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第六组是车辆买卖协议、车损估价鉴定结论书、停车费票据,证明原告为阿米尼电动车的所有权人及该车损失情况;第七组是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证明护理情况;第八组是被告张晓永的车辆保单及行车证,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情况;第九组是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花费的交通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王小涛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司机逃逸,存在故意行为,属于保险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电动车的损失也属于免责范围;对第二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两份证据中均并未注明出院后需休养的时间,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费用;对第五组证据有异议,原告应提供完整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应加盖公司财务公章并提供原件及工资流水账;对其它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永对原告王小涛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晓永向本院提供二组证据:第一组是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第二组是垫付的医疗费票据,证明被告张晓永已垫付医疗费5500元。原告王小涛、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晓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张晓永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5日22时40分许,被告张晓永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登封市嵩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爱民路交叉口时,分别与沿爱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李晓锋驾驶的阿米尼电动车、步行的原告王小涛相撞,致原告王小涛、被告李晓锋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晓永驾车逃逸。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郑公交认字(2015)第0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被告张晓永驾驶机动车通过交叉口未减速慢行,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被告张晓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晓锋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小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小涛受伤后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脾挫裂伤、腹腔积液、头皮血肿、左足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9224.03元,出院医嘱写明“注意休息,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2015年8月26日,李晓锋与原告王小涛签订一份买卖协议,将本次事故中的阿米尼电动车转让给原告王小涛。经登封市顺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该电动车的损失为680元。原告王小涛支出停车费及拖车费300元。另查明:1、原告王小涛系登封市会缘家庭农场员工,日平均工资120元;2、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和其它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78元/天);3、被告张晓永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被告张晓永已支付原告王小涛5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小涛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922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495元(15元/天33天)、误工费7560元(参照出院医嘱,酌定出院后休息30天,120元/天63天)、护理费2574元(78元/天33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车辆损失680元、拖车费及停车费300元,以上各项共计22123.03元。被告张晓永驾驶的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张晓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张晓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以被告张晓永逃逸为由要求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709.03元,超出了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0434元,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车辆损失、停车拖车费计980元,未超出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21414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709.03元,由被告张晓永承担。被告张晓永已支付原告5500元,折抵后,原告王小涛应当退还被告张晓永4790.97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30000元,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小涛各项损失共计21414元(原告王小涛应退还被告张晓永4790.97元,从该项中扣减);二、驳回原告王小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620元,由原告王小涛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由被告张晓永承担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袁二辉人民陪审员 刘国斌人民陪审员 郭淑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根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