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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02民初1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02民初1015号原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38号。诉讼代表人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陈梁,该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施建华,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长江镇如皋港疏港路1号。法定代表人蔡虎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龙飞,该公司职员。原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九公司)与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熔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裁定将本案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陈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九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施建华、被告熔盛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曹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九公司诉称,原告自2011年1月起多次向被告销售电焊机等产品。其中2011年4月至10月销售产品四次,该四次货款合计198300元;该四次销售业务项下,被告共支付货款1780185元,尚欠原告货款188115元未付。现因原告经营期满解散,并由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81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熔盛公司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销售设备的基本情况及总价值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153600元没有异议,这笔货款应予支付。对于另外的34515元有异议,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熔盛公司(简称甲方)与三九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可控硅碳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交付ZX5-1250型可控硅碳刨机20台,单价12900元,合计金额258000元。交货期为2011年3月3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正式书面通知为准)。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以产品质保书标明的质保期限为准。付款方式约定为产品交货,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货款的90%计2322000元,余款10%计25800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5月5日,熔盛公司(简称甲方)与三九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氩弧焊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交付WSD-400型氩弧焊机35台,单价4980元,合计金额1743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1年。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95%合同款,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7月12日,熔盛公司(简称甲方)与三九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可控硅碳刨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交付ZX5-1250型可控硅碳刨机60台,单价12900元,合计金额774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1年。付款方式约定为乙方交付货物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甲方支付货款的90%计696600元,余款10%计77400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1年8月23日,熔盛公司(简称甲方)与三九公司(简称乙方)签订了一份《埋弧焊机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交付MZ-1250型埋氩弧焊机30台,单价25400元,合计金额762000元。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设备交货验收合格后1年。付款方式约定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三个月支付货款的90%计685800元,余款10%计76200元,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三九公司于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10月13日向被告熔盛公司送交各类碳刨机、氩弧焊机、埋弧焊机等焊接设备涉及货款1968300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熔盛公司向原告三九公司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熔盛公司欠三九公司的应付账款为153600元,2005年4月8日,三九公司在该询证函中填注回复:“账面余额为188115元,差额34515元,因熔盛公司拒付,商业承兑汇票退回。”另查明,就案涉货物被告熔盛公司已付货款1780185元,被告熔盛公司另于2012年9月30日向原告三九公司出具了出票金额为34515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的商业承兑汇票,但该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熔盛公司未能兑付。还查明,2013年6月20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通中商清预字第0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南通市崇川闪光机电设备厂对被申请人三九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上述事实,有原告三九公司提供的采购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销售通知单、送货单、商业承兑汇票、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卷佐证。因原、被告双方对于原告三九公司的供货总额及其中153600元货款应予给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三九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中的其余34515元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熔盛公司出具给原告三九公司的出票金额为34515元的商业承兑汇票中记载的汇票到期日为2013年3月30日,该日期应视为被告熔盛公司承诺履行其付款义务的期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该商业承兑汇票并未兑付,故原告三九公司主张相应款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该汇票到期后开始计算。同时我国法律规定了在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可以中止、延长。鉴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裁定受理了申请人南通市崇川闪光机电设备厂对被申请人三九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应认为原告三九公司行使请求权的能力发生了障碍,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三九公司作为被强制清算人,其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人民法院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之日起中断。其后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了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三九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三九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熔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三九公司要求被告熔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南通三九焊接机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811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1元(已减半),由被告江苏熔盛重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2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