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贪污、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2005年11月,因涉嫌挪用公款、贪污犯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7月31日被内乡县公安局逮捕。辩护人张华伟,河南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5]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罪1、2007年,内乡县为办公室捐助庵北村5000元现金用于庵北村帮扶建设,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5000元入账,而是将这5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2007年,内乡县委党校捐助庵北村3000元现金用于庵北村帮扶建设,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3000元入账,而是将这3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3、2007年,内乡县教体局捐助庵北村3000元现金用于庵北村帮扶建设,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3000元入账,而是将这3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4、2008年,内乡县文化局捐助庵北村3000元现金用于庵北村帮扶建设,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3000元入账,而是将这3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5、2010年,马山信用社捐助庵北村1500元现金用于庵北村抗旱工作,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1500元入账,而是将这15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6、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将保管的那一联庵北村打给原庵北村出纳朱某7115.01元的欠条再次入庵北村支出帐,“一条双支”,重复报账,从庵北村财务第二次报出7115.01元,非法据为己有。7、2009年,庵北村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2000棵杨树苗卖给村民,每棵1.5元,共计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3000元入账,而是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以上被告人张某某7次共贪污公款25615.01元。二、挪用公款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内乡县马山口镇庵北村会计兼民政专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27万元庵北村村民养老保险金私自挪用,加上个人的3万元凑够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取红利,一共购买5次,分别是:2012年6月5日购买30万;2012年6月7购买30万;2012年6月11买30万;2012年7月3日购买30万,2012年7月11日购买30万。以上,被告人张某某5次累计挪用养老保险金135万元,共计获利48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对此,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请求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挪用公款,起诉书将同一笔犯罪事实重复计算数额,指控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经审理查明:一、贪污罪1、2007年,内乡县为办公室捐助庵北村5000元现金用于庵北村帮扶建设,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5000元入账,而是将这5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2、2007年,内乡县委党校捐助庵北村3000元现金用于庵北村帮扶建设,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3000元入账,而是将这3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3、2007年,内乡县教体局捐助庵北村3000元现金用于庵北村帮扶建设,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3000元入账,而是将这3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4、2008年,内乡县文化局捐助庵北村3000元现金用于庵北村帮扶建设,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3000元入账,而是将这30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5、2010年,马山信用社捐助庵北村1500元现金用于庵北村抗旱工作,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1500元入账,而是将这1500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6、2014年底,被告人张某某将保管的那一联庵北村打给原庵北村出纳朱某7115.01元的欠条再次入庵北村支出帐,“一条双支”,重复报账,从庵北村财务第二次报出7115.01元,非法据为己有。7、2009年,庵北村将属于村集体所有的2000棵杨树苗卖给村民,每棵1.5元,共计3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没有将这3000元入账,而是用于个人日常花销。以上被告人张某某7次共贪污公款25615.01元。二、挪用公款2012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内乡县马山口镇庵北村会计兼民政专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代收的27万元庵北村村民养老保险金私自挪用,加上个人的3万元凑够30万元购买理财产品并从中获取红利,一共重复购买5次,分别是:2012年6月5日购买30万;2012年6月7购买30万;2012年6月11买30万;2012年7月3日购买30万,2012年7月11日购买30万。共计获利480余元,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全部退缴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赵某、朱某、姚某、王某证言予以证实,且有内乡县县委党校证明、内乡县委办公室证明、内乡县教体局证明、内乡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盘局证明、发破案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任内乡县马山口镇庵北村会计兼民政专干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社会捐助款项等公共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在任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退缴赃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依法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5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房剑立审判员 张 珂陪审员 程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锡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