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524民初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曹红文与王东华、韩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文,韩忠华,王东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4民初217号原告曹红文(曾用名曹红军),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韩忠华,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东华,女,年龄不详,汉族。原告曹红文与被告韩忠华、王东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石宪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文、被告韩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文诉称:我于2016年1月13日将16460公斤玉米卖给二被告,被告共欠我粮款20739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我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粮款20739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韩忠华辩称:对欠款无异议,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王东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王东华、韩忠华赊购原告曹红文玉米16460公斤,共欠原告粮款20739元,并于同日出具欠据。此款经原告索要,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证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韩忠华、王东华在原告处赊购玉米,货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忠华、王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红文货款207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由被告韩忠华、王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石宪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丽 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