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徽执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毕德锋与胡彩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德锋,胡彩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徽执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毕德锋。被执行人胡彩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毕德锋与被执行人胡彩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财产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无车辆、房产及土地登记信息,目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出被执行人有效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现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法可以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0050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佳媚审 判 员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庄 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萍萍附:相关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