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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8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兴支行与狄大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兴支行,狄大禄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802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兴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正兴镇广东街。负责人周泓翰,行长。委托代理人卓图君,男,汉族,1967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该银行职员。被告狄大禄,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兴支行与被告狄大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卓图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狄大禄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兴支行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狄大禄因购服装向原告申请借款225万元,并与原告分别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向被告提供授信业务本金225万元,并对贷款利率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的住宅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狄大禄签订了《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据)》,并履行了向被告发放225万元贷款的义务,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狄大禄立即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8578.18元;2015年7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狄大禄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的住宅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狄大禄未提供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狄大禄分别签订了《最高额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天正个高授20140050)、《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天正个授20140064)、《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天正个高抵20140061)及《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合同编号:成农商天正个高抵补20140061)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授信期限从2014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贷款利率为变动利率,即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65%的基础上上浮50%,即执行利率为9.975%,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日起,即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贷款执行利率,不再另行通知被告;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来计收罚息)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被告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产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垫付的有关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上述《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于2014年5月23日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狄大禄签订了《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了225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从2014年5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88578.18元。原告经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身份信息,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房屋他项权证》,《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结息单,公证书和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狄大禄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抵押贷款补充协议》以及《成都农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并依法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向被告狄大禄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狄大禄在借款后并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大禄自愿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狄大禄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要求对该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狄大禄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大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尚欠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兴支行的借款本金225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21日,所欠利息、罚息、复利共计88578.18元;2015年7月21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兴支行对被告狄大禄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房他证他权字第××号他项权证所载明的位于高新区×路×号×栋×单元×层×号的房产在登记载明的最高限额内对被告尚欠的上述全部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0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项共计30508元,由被告狄大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卫人民陪审员  张光政人民陪审员  蒲迎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学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