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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女,25岁。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宁市看守所。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6)第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代高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遂宁市城区“金港国际”小区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给唐某,非法获利150元。2、2015年9月的另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遂宁市城区“金港国际”小区楼下,再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给唐某,非法获利150元。3、2015年11月1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遂宁市城区“金港国际”小区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2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给唐某,非法获利150元。4、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遂宁市城区“金港国际”小区楼下,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给付某,非法获利200元。5、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遂宁市城区“金港国际”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给付某,非法获利200元。6、2015年10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在遂宁市城区“金港国际”家中,贩卖甲基苯丙胺约0.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约0.1克给付某,非法获利200元。2015年11月24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吴某家中现场扣押甲基苯丙胺0.8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0.29克。另查明,公安机关因被告人吴某吸毒将其抓获,吴某主动交代其贩卖毒品事实。被告人吴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系立功。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称重检验、抓获说明、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销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属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因吸食毒品被抓获,主动交代贩卖毒品事实,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检举他人犯罪,经查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吴某适用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吴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吴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予以追缴,对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覃建华人民陪审员  邓小华人民陪审员  舒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颖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向多人贩卖毒品或者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