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行终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原审起诉人莫亚珠诉四平市铁东区教育局行政处理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莫亚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吉03行终204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莫亚珠,女,汉族,成年人,住四平市铁东区。原审起诉人莫亚珠诉四平市铁东区教育局行政处理一案,因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6)吉0303行初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起诉人起诉的内容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莫亚珠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莫亚珠上诉称:上诉人是经过当地镇党委、政府招聘的民办教师,并经过进修学习,获得《小学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和《继续教育》证书。但在2001年由校方口头通知上诉人回家,没有说明任何理由,并停发工资。上诉人是由被上诉人任用的合格民办教师,被上诉人不履行依法落实上诉人教师法定待遇的行政职权,属于行政不作为,通知上诉人不是民办教师,不能享受民办教师待遇属于行政乱作为,违反行政职权法定原则和信赖保护原则。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履行聘任制干部合同及没有落实四东政法(1994)36号文件。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教师法》、《教育法》、《合同法》以及国家有权解决民办教师问题的一系列国家行政法规和部委规范性文件规定。上诉人的起诉符合《行政诉讼法》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是错误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2001年即被告知根据相关文件解除民办教师的身份,并离开教师岗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对民办教师的资格待遇问题的处理是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的规定进行的,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据文件、政策作出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出应转为合同制干部的上诉理由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 涛审判员 王玉川审判员 李本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