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卜凡英与高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凡英,高文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908号原告卜凡英。委托代理人闫桃李,夏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高文杰。委托代理人李阳,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卜凡英与被告高文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桃李,被告高文杰及委托代理人李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在夏邑××罗庄乡承接工地从事水电工作,工程完工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资,欠工资47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47000元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开发商至今未给付工程款,现无能力偿还原告,被告已和开发商协商愿以房抵债。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水电工资47000元,证明被告欠原告4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欠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书写欠条后经原告同意该债务已转移给吕立。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有效,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在被告承接的工地上从事水电工安装工作,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47000元,经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资47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系书证原件,被告亦认可欠条的真实性,被告应按欠条47000元偿还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将该欠款转移给吕立。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文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47000元。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