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执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包先应与孙为好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包先应,孙为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8执255号申请执行人包先应,男,1962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住苏州市姑苏区。被执行人孙为好,男,197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原告包先应与被告孙为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孙为好结欠原告包先应劳务费本金人民币1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万元,合计14万元,分五期履行,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3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2万元,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3.5万元;若被告任一期未按期全面履行,需另行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万元,原告可以就未履行余额部分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二、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孙为好负担,于2015年12月31日前履行;三、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劳务纠纷再无其他纠葛;四、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请求为被执行人支付13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万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线索。执行中,法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情况、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地产情况、在车辆管理部门的车辆登记情况、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进行了核实。征询了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其他可能存在财产线索的调查方案。查明,被执行人孙为好名下无房产、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孙为好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苏E×××××车辆各一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查封,车辆查封期限为二年。保全期限届满前申请人申请继续查封的,需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视为不再申请查封)。但上述车辆本院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2016年3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查询回单、和解协议、执行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执行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申请执行人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符合了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姑苏民一初字第00133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和解协议并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殷东树审 判 员 徐苏平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