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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执恢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武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825执恢23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旭昌,行长。被执行人武全。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了(2014)隆民初字第47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县支行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武全履行给付30.522339万元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张振忠于2016年4月22日履行了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放弃对被执行人武全的执行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隆民初字第476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大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高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