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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9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春凤与张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9693号原告张春凤,女,1978年4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顾海峰(系原告张春凤丈夫),住同原告张春凤。被告张惠强,男,1965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张春凤与被告张惠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凤的委托代理人顾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凤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惠强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其所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鉴于双方关系较好,加之原、被告此前的借款都已经按期结清,基于对被告声誉的信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并由被告陆续向原告出具了五份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被告名下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借期利息(共五笔,分别计:本金人民币20万元、利息0.4万元;本金30万元、利息0.6万元;本金20万元、利息0.4万元;本金10万元、利息0.2万元;本金15万元、利息0.3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自每笔借款到期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张春凤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五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五份借条,载明借款数额分别计20万元(借期为2015年2月6日至同年3月5日)、30万元(借期为2015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0日)、20万元(借期为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10万元(借期为2015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15万元(借期为2015年6月5日至同年7月4日),借期利息均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共1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6日将20万元、同年2月10日将30万元(分两笔,一笔10万元、一笔20万元)、同年3月20日将20万元(分四笔,每笔5万元)、同年4月25日将10万元(分两笔,每笔5万元)、同年5月6日将3万元、同年5月29日将4.25万元、同年6月5日将10万元汇至被告名下账户。被告张惠强未具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提出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出具借条五份,借条载明金额合计为95万元。其中,2015年2月6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期自同年2月6日至同年3月5日;同年2月9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期自同年2月9日至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20万元,借期自同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同年4月2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0万元,借期自同年4月25日至同年5月24日;同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载明借款数额为15万元,借期自同年6月5日至同年7月4日,违约金按0.5%的借款利率支付。五份借条中均约定在归还借款前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合计共向被告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汇款97.25万元。原告自称被告于2015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系对同年5月6日、5月29日、6月5日汇款的汇总,因被告在出具该份借条前已就原告于2015年5月汇给其的款项归还了2.25万元,故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万元未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催讨无着,遂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以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主张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诉讼后果,应当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凤借款本金95万元;二、被告张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春凤借款利息1.9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偿付原告张春凤逾期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起计算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0元(原告张春凤已预交),减半收取计6,895元,由被告张惠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